宋某某
赵玉社(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
周某某
刘改换
原告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玉社,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
被告刘改换。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刘改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玉社、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改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5日,两被告以扩大经营为由向原告借款115600元,并达成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借款115600元,分12期偿清,每月14日为还款日,若擅自改变借款用途或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15天以上),原告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被告依照协议承担违约金和罚息,协议在邯郸市邯山区签署并履行。
被告于2014年11月15日借得该款项,共还款7期,自2015年6月14日至今没有偿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借故不还,根据双方协议约定,被告已严重违反了还款义务。
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剩余本金48166.67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15日至借款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及逾期违约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2014年11月15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周某某、刘改换形成借贷关系;3、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两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周某某、刘改换转款115600元;4、申请表、客户基本信息表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原告提供的被告个人信息及家庭情况;5、(2015)邯山民初字第0192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之前主张过权利。
被告周某某未提交答辩状开庭时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不认识原告本人,如果说被告借原告的钱,那么原告存在欺诈行为。
被告周某某未提交答辩状开庭时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不认识原告本人,被告是与中介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认为被告借的是原告的钱,那么原告则存在欺诈的行为。
被告周某某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11月15日二被告与原告通过东方正捷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及附件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各一份;2、使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一份;3、委托扣款授权书一份;4、被告周某某与河北骏赋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合同补充协议书一份,上述证据1至证据4证明二被告和原告在不认识的情况下,通过东方正捷公司这个平台借款与还款。
5、转让股权协议书一份,证明二被告的债务已经发生转移。
被告刘改换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刘改换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刘改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原告宋某某持有与二被告周某某、刘改换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银行转账记录,能够证明原告宋某某与二被告周某某、刘改换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所欠借款二被告周某某、刘改换应予返还。
故原告主张二被告应偿还本金48166.67元,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刘改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宋某某借款48166.67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及逾期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4元,由被告周某某、刘改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刘改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原告宋某某持有与二被告周某某、刘改换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银行转账记录,能够证明原告宋某某与二被告周某某、刘改换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所欠借款二被告周某某、刘改换应予返还。
故原告主张二被告应偿还本金48166.67元,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刘改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宋某某借款48166.67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及逾期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4元,由被告周某某、刘改换负担。
审判长:张驰
审判员:杜志霞
审判员:孙文广
书记员:师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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