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
委托代理人赵玉社,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告刘某坤委托代理人)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磁县,系被告刘某坤父亲。
被告刘某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刘某、刘某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玉社、被告(被告刘某坤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14年12月2日,二被告以扩大经营为由向原告借款57800元,并达成协议,协议约定二被告借款57800元,分12期偿清,每月14日为还款日,若擅自改变借款用途或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15天以上),原告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二被告依照协议承担违约金和罚息,协议在邯郸市邯山区签署并履行。二被告于2014年12月2日借得该款项,共还款7期后不再还款,经催要2015年9月份又还款3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借故不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剩余本金21675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15日至借款偿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及逾期违约金;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
2、借款协议,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平等基础上签订协议,协议约定借款数额,期限,违约责任等情况;
3、申请表、客户基本信息,用于证明二被告在借款时提供的基本情况及家庭成员情况;
4、中国工商银行转款回单,用于证明原告分两次向二被告转款57800元。
二被告辩称,被告实际贷款50000元,每月14日还款,每次还款5568.07元,还款利息超过法律规定。被告按约偿还原告7.5期后无力继续偿还,曾与原告协商用酒抵账,原告未同意。被告并非不偿还该借款,只是目前没有偿还能力。
二被告提交工商银行明细清单,用于证明原告实际向被告转款50000元,另7800元转款到被告刘某银行卡上后随即转走。
本院经审理查明,并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刘某坤系被告刘某之子。经河北骏赋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介绍,2014年12月2日被告刘某、刘某坤与原告宋某某签订编号为201461176的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借款人、共同借款人)为刘某、刘某坤,乙方(出借人)为宋某某,借款金额为57800元,第一次还款651.21元,剩余借款分12期还款,每月等额本息还款5568.07元,每月14日为还款日,借款期限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12月14日。借款合同第六条规定“若甲方晚于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向乙方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1)逾期违约金:如未按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按照当月应付未付金额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2)罚息:逾期每日按未还金额的0.2%收取罚息……(3)如果甲方擅自改变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借款用途或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到15天及以上),乙方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甲方须在乙方提出终止本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被告刘某、刘某坤在借款人处签字按印,原告宋某某在出借人处签字按印。同日,原告分两笔(其中第一笔50000元;第二笔7800元)将借款57800元打入被告刘某的银行账户。后二被告共还款7期,2015年9月又偿还3000元,共还款42627.7元,其中归还本金36125元。原告就剩余本金21675元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于2016年4月6日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上述事实,有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银行转账回单、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以及银行转账回单,能够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所欠借款二被告应予返还。原告主张二被告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罚息及逾期违约金,未超过法律规定限额,应予以支持。但原告庭审陈述被告曾于2015年9月偿还3000元,故被告支付利息起算日应为2015年9月1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刘某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宋某某借款21675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5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某、刘某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李文召
人民陪审员 王智平
人民陪审员 佟志萍
书记员: 葛扬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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