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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宋某
吕赶年(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曹会敏

原告宋某,女。
委托代理人吕赶年,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阳光北大街31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73874513XL。
负责人高力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会敏,该公司职员。
原告宋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1月21日立案受,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吕赶年、被告委托代理人曹会敏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诉称,2016年4月24日,李昆驾驶原告车辆冀F955G7在保定市区七一路北倒车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损失。
原告报案后,被告及时查勘现场。
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车辆损失22702元,委托公估机构支付费用1135元,拆检费1000元。
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车损险及不计免赔等。
为理赔事宜,双方产生纠纷,原告诉于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483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1、请法院核实驾驶证、行驶证是否真实有效,如证件无效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方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455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予以承担;3、诉讼费、鉴定费、拆检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为自己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且为被保险人,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应按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报案后被告及时查勘现场,被告对本次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拆检费1028.97元,有票据为证,原告主张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称公估报告中已列明了工时费,含拆检费用,原告属于重复主张,但未出示相反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车辆损失22702元,有公估报告为证,被告有异议,称该公估系原告单方委托,未通知保险公司到场,定损数额过高,请求对该车辆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
但被告未出示足以反驳的证据,亦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故本院驳回被告的鉴定申请,同时对原告公估报告的效力予以认定。
原告支付公估费1135元,该费用是原告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规定,被告应予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宋某各项损失共计24837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到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为自己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且为被保险人,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应按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报案后被告及时查勘现场,被告对本次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拆检费1028.97元,有票据为证,原告主张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称公估报告中已列明了工时费,含拆检费用,原告属于重复主张,但未出示相反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车辆损失22702元,有公估报告为证,被告有异议,称该公估系原告单方委托,未通知保险公司到场,定损数额过高,请求对该车辆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
但被告未出示足以反驳的证据,亦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故本院驳回被告的鉴定申请,同时对原告公估报告的效力予以认定。
原告支付公估费1135元,该费用是原告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规定,被告应予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宋某各项损失共计24837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到本院。

审判长:耿凤国

书记员:宋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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