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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芬芳与吕某某、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七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宋芬芳
张强(湖北夷洋律师事务所)
吕某某
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七分公司
熊国安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
张耀辉

原告宋芬芳。
委托代理人张强,湖北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吕某某。
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七分公司,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四矿口(北200米路东)。
法定代表人赵中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国安,该公司书记。
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诚朴路南段路东(彩虹桥南200米)。
代表人石卫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耀辉,该公司职工。
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宋芬芳诉被告吕某某、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七分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7日在本院红花套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强、被告吕某某、被告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熊国安、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耀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芬芳诉称:2015年5月10日,吕某某驾驶豫D×××××号牵引车牵引豫D×××××号挂车从宜昌长江公路大桥经254省道往宜都方向行驶,与向定福驾驶的鄂E×××××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向定福及乘车人宋芬芳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宜都交警部门认定,吕某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病情稳定后出院,后鉴定为十级伤残等。
吕某某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运输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要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10758.85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赔偿;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赔偿明细:1、医疗费18807.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9天=950元;3、营养费20元/天×30天=600元;4、后期治疗费7000元;5、残疾赔偿金27051元/年×20年×10%=54102元;6、误工费93.33元/天×180天=16799.40元;7、交通费500元;8、护理费100元/天×70天=7000元;9、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10、鉴定费2000元;总计110758.85元。
原告宋芬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认定处理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吕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2、豫D×××××号车辆保险证及行驶证、豫D×××××挂号车辆保险证及行驶证、吕某某驾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各1份;证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车辆所有人为运输公司。
3、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伤情及治疗情况。
4、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费收据1份;证明原告用去医疗费18807.45元。
5、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80天,护理时间70天,营养时间30天,后期医疗费7000元。
6、鉴定费发票原件1份,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
7、宋芬芳与葛芹芳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个体工商户葛芹芳工商登记信息查询单、误工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在受伤前已在城镇企业工作一年以上,日平均工资为93.33元的事实,说明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因误工减少收入的事实。
8、宋芬芳与高莉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高莉的房产证、龙舟坪镇湖口社区居委会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前长期在城镇居住、工作、生活,收入来源于在企业务工的事实,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被告吕某某辩称:我的车子投保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807.45元。
被告吕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组证据: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证、出院诊断证明、住院费票据各1份、住院医药费每日清单1套;证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807.45元,原告自付1000元。
被告运输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与肇事车主不构成共同侵权;我公司也不是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对车辆不具有控制支配权,也不享有运营利益;因此我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运输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组证据:豫D×××××号牵引车商业险保险单、交强险保险单,豫D×××××挂号半挂车商业险保险单、保险批单;证明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挂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5万)。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本次事故若不存在无证、醉酒、逃逸等情况,并有确认在我公司投保,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超出交强险范围依照保险合同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付。
2、因我公司不是侵权人,根据保险合同相关约定,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3、原告在提供劳动合同和在城镇居住的证明均存在严重瑕疵,劳动合同和误工证据均为发票专用章,不符合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城镇居住证明无日期且没有当地派出所及户籍管理部门的证明,因此原告的误工费以及伤残赔偿金应依照农村标准计算。
4、根据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应扣除非医保用药。
5、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应依照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标准过高,应依照护理行业平均工资计算;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
6、被保险人在我公司投保时并没有购买不计免赔,且被保险车辆超载,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商业险部分应扣除不计免赔的20%。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吕某某质证表示对证据无异议,但保险公司提出存在超载在商业险中扣20%不合理。
被告运输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3、4、5、6无异议;证据2无异议,驾驶证和行车证都是合法的;证据7、8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但事故成因上明确显示未按规定载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商业险应免赔20%;证据2无异议,但应提供其行车证的年审页;证据3还应提供出院证、出院诊断证明、病历等来证明治疗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证据4应提供原件并扣除非医保用药;证据5无异议;证据6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证据7,劳动合同、工资证明同答辩意见,并且劳动合同未提供原件。
证据8租房合同为复印件,并且居委会证明并未显示原告在其辖区内居住的起止时间,因此该误工证明和居住证明不能证明其居住和收入在城镇,应依照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
对于被告吕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垫付金额属实。
被告运输公司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
对于被告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吕某某质证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车主并未在我公司投保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应扣除20%。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能够证实事故经过、事故成因,三被告对责任划分均未持异议,对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2保险证、驾驶证、行驶证,与原件核对一致,具有真实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3出院记录、证据4住院费收据,结合被告吕某某提供的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费收据原件和医药费清单,证据之间前后吻合、相互印证,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对证据3、4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5鉴定意见书: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后期治疗费的评定三被告均未提出异议,经审查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营养时间,审查原告的出院记录和出院诊断证明等,医嘱意见对加强营养没有作出明确要求,故营养时间的鉴定无相关医疗机构的意见相佐证,对营养时间的鉴定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6鉴定费发票,有鉴定意见书证实已真实发生,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7审查葛芹芳的工商登记信息,其类型属于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等零售,葛芹芳的签名和有身份证号的发票专用章则证实合同书、误工证明的真实客观性;被告保险公司仅以盖章为发票专用章否认其真实性,缺乏相关证据和事实依据;结合赔偿标准中零售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5589元/年,其合同和证明中证实的原告工资标准2800元/月具有真实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8房屋租赁合同、房产证和当地社区居委会的证明,与证据7相印证、吻合,证实原告在长阳龙舟坪县城务工和租住在县城的事实,根据其劳动合同签订时间和房屋租赁合同签订时间,其在县城务工和居住时间已长达一年以上,对证据8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吕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对证据本身均未提出异议,原告同时认可垫付金额17807.45元属实,经审查该组证据也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对证据本身也均未提出异议,该组证据能够证实牵引车和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的投保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向定福驾驶摩托车与吕某某驾驶牵引车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摩托车乘车人宋芬芳人身受伤的事实清楚,原告宋芬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
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宋芬芳、向定福二人受伤,现二人同时起诉主张赔偿,应当按照二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于本次事故认定的事故经过、成因及全部责任划分,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对交强险外的部分,由吕某某按全部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吕某某将其自己的牵引车及挂车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营运,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挂车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即整车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三者险(限额合计105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按以下方式进行赔偿: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按照两名伤者的损失比例分别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全部责任比例赔偿;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的部分,由吕某某与运输公司按照全部责任比例连带赔偿。
本案争议的焦点:1、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核减、超载免赔20%、未投保不计免赔扣减20%的抗辩理由能否支持。
保险公司所主张的上述免责事由均应基于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这些约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应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审查保险公司是否进行了解释、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保险公司应当提供相关合同条款和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提示、明确说明的证据。
本案中,保险公司既未提供合同条款证实在商业三者险中约定了医疗费核减、超载免赔20%、未投保不计免赔扣减20%等事项,又未提供被保险人签字的投保单或客户权益确认书等证据证实保险公司已尽到告知义务,故被告保险公司在未进行任何举证情况下,主张医疗费核减、超载免赔20%、未投保不计免赔扣减20%等免责或减轻责任的抗辩理由,无合同约定、无法律依据、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2、原告的伤残赔偿金适用标准问题。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
本案中,原告虽然户籍在农村,但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书、用人单位工商登记信息、误工证明等证据,证明了事发前在个体工商户葛芹芳经营的“幸运商行”工作;房屋租赁合同、房产证、当地社区居委会证明等证据,证实了原告在城镇租住已达一年以上;故原告的收入来源地、经常居住地均在城镇,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依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承担问题。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基本条款》作为通行的执行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依据,其中规定了诉讼费和鉴定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而应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
按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以下简称:赔偿标准),对于原告的总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结合医疗费票据、病历、出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等证据,本院支持医疗费为18807.45元。
2、后期医疗费,原告出院医嘱明确后期需取出右侧肩锁关节内固定物,鉴定机构据此依照相关规定确定后期医疗费7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支持后期医疗费7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9天,主张50元/天符合本地伙食补助标准,故本院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19天=950元。
4、营养费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出院记录、诊断证明等医嘱意见对加强营养没有作出明确要求,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600元本院不予支持。
5、残疾赔偿金,原告定残时年满32周岁,伤残赔偿系数10%,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27051元计算,本院支持残疾赔偿金为27051元/年×20年×10%=54102元。
6、误工费,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书、用人单位工商登记信息、误工证明等证据证实在个体工商户葛芹芳经营的“幸运商行”工作和请假治疗误工的事实;结合赔偿标准中零售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5589元(折合2965.75元/月),其合同和证明中证实的原告工资标准2800元/月(折合93.33元/天)具有真实性;关于误工时间,本院采信鉴定误工时间180天;故误工费为93.33元/天×180天=16799.40元。
7、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费标准达100元/天,参照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标准31138元/年(折合85.31元/天)计算;护理时间本院采信鉴定护理时间为70天;故护理费为85.31元/天×70天=5971.70元。
8、精神损害赔偿金,综合考虑原告的十级伤残、伤情及在事故中无责任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为2000元。
9、交通费,原告虽然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但考虑到原告居住在长阳,在宜都住院时入出院就诊实际会产生交通费支出,结合其伤情和医嘱,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为300元。
10、鉴定费2000元,有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相印证,属于原告为查明和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原告的总损失核定为:医疗费18807.45元、后期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误工费16799.40元、护理费5971.7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000元,总计107930.55元。
核定损失中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6757.45元,属于医疗项目,另案处理的向定福医疗项目核定为4502.10元,交强险医疗限额1万元应由两名伤者按照损失比例分配,核定医疗项目总数额为31259.55元(26757.45元+4502.10元),宋芬芳所占比例为85.60%(26757.45元÷31259.55元),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应赔偿8560元;核定损失中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合计79173.10元,属于伤残项目,另案处理的向定福伤残项目核定为8481.40元,核定伤残项目总数额为87654.50元(79173.10元+8481.40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11万元内,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应赔偿79173.10元;以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应赔偿8560元+79173.10元=87733.10元。
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除了鉴定费之外,其他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按照全部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107930.55元-2000元-87733.10元)×100%=18197.45元。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合计应赔偿87733.10元+18197.45元=105930.55元。
对于鉴定费2000元应由被告吕某某按照全部责任全额承担,因吕某某已为原告垫付17807.45元,扣除应承担赔偿款2000元后,吕某某可返还垫付款15807.45元。
即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90123.10元,应支付被告吕某某垫付款15807.4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宋芬芳损失90123.1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支付被告吕某某垫付款15807.45元;
上述第一、二项标的款(人民币)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款至本院指定账户,收款单位:宜都市人民法院;帐号:18×××65;开户行:工商银行湖北三峡分行宜都支行。
三、驳回原告宋芬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27元(原告宋芬芳已预交),由被告吕某某与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七分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向定福驾驶摩托车与吕某某驾驶牵引车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摩托车乘车人宋芬芳人身受伤的事实清楚,原告宋芬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
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宋芬芳、向定福二人受伤,现二人同时起诉主张赔偿,应当按照二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于本次事故认定的事故经过、成因及全部责任划分,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对交强险外的部分,由吕某某按全部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吕某某将其自己的牵引车及挂车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营运,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挂车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即整车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三者险(限额合计105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按以下方式进行赔偿: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按照两名伤者的损失比例分别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全部责任比例赔偿;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的部分,由吕某某与运输公司按照全部责任比例连带赔偿。
本案争议的焦点:1、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核减、超载免赔20%、未投保不计免赔扣减20%的抗辩理由能否支持。
保险公司所主张的上述免责事由均应基于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这些约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应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审查保险公司是否进行了解释、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保险公司应当提供相关合同条款和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提示、明确说明的证据。
本案中,保险公司既未提供合同条款证实在商业三者险中约定了医疗费核减、超载免赔20%、未投保不计免赔扣减20%等事项,又未提供被保险人签字的投保单或客户权益确认书等证据证实保险公司已尽到告知义务,故被告保险公司在未进行任何举证情况下,主张医疗费核减、超载免赔20%、未投保不计免赔扣减20%等免责或减轻责任的抗辩理由,无合同约定、无法律依据、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2、原告的伤残赔偿金适用标准问题。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
本案中,原告虽然户籍在农村,但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书、用人单位工商登记信息、误工证明等证据,证明了事发前在个体工商户葛芹芳经营的“幸运商行”工作;房屋租赁合同、房产证、当地社区居委会证明等证据,证实了原告在城镇租住已达一年以上;故原告的收入来源地、经常居住地均在城镇,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依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承担问题。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基本条款》作为通行的执行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依据,其中规定了诉讼费和鉴定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而应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
按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以下简称:赔偿标准),对于原告的总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结合医疗费票据、病历、出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等证据,本院支持医疗费为18807.45元。
2、后期医疗费,原告出院医嘱明确后期需取出右侧肩锁关节内固定物,鉴定机构据此依照相关规定确定后期医疗费7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支持后期医疗费7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9天,主张50元/天符合本地伙食补助标准,故本院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19天=950元。
4、营养费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出院记录、诊断证明等医嘱意见对加强营养没有作出明确要求,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600元本院不予支持。
5、残疾赔偿金,原告定残时年满32周岁,伤残赔偿系数10%,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27051元计算,本院支持残疾赔偿金为27051元/年×20年×10%=54102元。
6、误工费,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书、用人单位工商登记信息、误工证明等证据证实在个体工商户葛芹芳经营的“幸运商行”工作和请假治疗误工的事实;结合赔偿标准中零售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5589元(折合2965.75元/月),其合同和证明中证实的原告工资标准2800元/月(折合93.33元/天)具有真实性;关于误工时间,本院采信鉴定误工时间180天;故误工费为93.33元/天×180天=16799.40元。
7、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费标准达100元/天,参照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标准31138元/年(折合85.31元/天)计算;护理时间本院采信鉴定护理时间为70天;故护理费为85.31元/天×70天=5971.70元。
8、精神损害赔偿金,综合考虑原告的十级伤残、伤情及在事故中无责任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为2000元。
9、交通费,原告虽然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但考虑到原告居住在长阳,在宜都住院时入出院就诊实际会产生交通费支出,结合其伤情和医嘱,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为300元。
10、鉴定费2000元,有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相印证,属于原告为查明和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原告的总损失核定为:医疗费18807.45元、后期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误工费16799.40元、护理费5971.7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000元,总计107930.55元。
核定损失中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6757.45元,属于医疗项目,另案处理的向定福医疗项目核定为4502.10元,交强险医疗限额1万元应由两名伤者按照损失比例分配,核定医疗项目总数额为31259.55元(26757.45元+4502.10元),宋芬芳所占比例为85.60%(26757.45元÷31259.55元),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应赔偿8560元;核定损失中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合计79173.10元,属于伤残项目,另案处理的向定福伤残项目核定为8481.40元,核定伤残项目总数额为87654.50元(79173.10元+8481.40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11万元内,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应赔偿79173.10元;以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应赔偿8560元+79173.10元=87733.10元。
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除了鉴定费之外,其他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按照全部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107930.55元-2000元-87733.10元)×100%=18197.45元。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合计应赔偿87733.10元+18197.45元=105930.55元。
对于鉴定费2000元应由被告吕某某按照全部责任全额承担,因吕某某已为原告垫付17807.45元,扣除应承担赔偿款2000元后,吕某某可返还垫付款15807.45元。
即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90123.10元,应支付被告吕某某垫付款15807.4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宋芬芳损失90123.1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支付被告吕某某垫付款15807.45元;
上述第一、二项标的款(人民币)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款至本院指定账户,收款单位:宜都市人民法院;帐号:18×××65;开户行:工商银行湖北三峡分行宜都支行。
三、驳回原告宋芬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27元(原告宋芬芳已预交),由被告吕某某与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七分公司共同负担。

审判长:王伟

书记员: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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