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某北方玻璃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西港北路6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23599471-6。
法定代表人:徐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敬涛,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秦某某北方玻璃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秦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秦开民初字第1419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宋某某1989年8月至1991年1月到秦某某市电子元件厂工作。1991年2月调入秦某某浮法玻璃厂从事会计和统计工作,2003年10月离开工作岗位,但秦某某浮法玻璃厂一直发放原告工资。2004年10月秦某某浮法玻璃厂停产后,原告的人事关系转到被告改制前的企业秦某某北方玻璃集团有限公司再就业服务中心,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生活费290元,并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直至2008年12月31日。
2006年2月21日秦某某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同意秦某某北方玻璃集团有限公司实施产权制度改革,改制后的企业名称仍为秦某某北方玻璃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2007年12月7日秦某某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了秦某某北方玻璃集团有限公司经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企业改制职工安置方案》,该方案第四条第五项规定:“改制前停薪留职的职工按照秦劳社调(2001)1号文件规定,企业通知其本人参加改制,选择相应的安置方式,对逾期未参加改制的,按自动离职处理”。被告在改制过程中按改制方案确定的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及应发经济补偿金数额进行了公示,要求职工于2008年底前到单位办理改制安置手续,而原告在此期间,因不同意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合同,逾期未参加改制。2010年1月18日秦某某北方玻璃集团有限公司出于督促原告到单位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的目的,向原告邮寄一份通知,内容为:“……根据冀劳社(2011)86号《关于规范调整劳动关系若干政策问题的意见》中第五条规定……,我公司从2010年1月起,将对您按自动离职处理,并与您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不再为您代缴任何保险,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您本人承担。特此通知”。
2010年1月25日,原告向秦某某市劳动争议仲裁调解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2009年1月至2010年1月期间相当于本地最低标准的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被告给原告补足2009年取暖费、被告给原告补足2009年1月至2010年1月期间养老保险、公积金及企业一切应给员工缴纳的各项费用等8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书。原告向秦某某市海港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给原告安排工作,并继续签订劳动合同,缴纳一切应由企业缴纳的费用;2、被告给原告补足2009年1月至2010年1月期间相当于本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补足2009年至2010期间养老保险及企业一切应给员工缴纳的费用。海港区人民法院以(2010)海民初字第67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系因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而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又系因企业改制;被告的企业改制安置方案是经过政府审批的,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在被告进行企业改制过程中起主导作用。原告因对被告在企业改制过程中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不服而申请仲裁,继而提起诉讼而引发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范畴,驳回了原告起诉。原告不服上诉,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秦民告终字第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4年8月27日,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8日作出(2015)冀民再终字第5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维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秦民告终字第91号民事裁定。原告于2015年7月10日再次向秦某某市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按秦某某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原告2009年1月到2015年7月期间的工资,并支付给原告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共计16万元。仲裁机关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向秦某某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请。因原告申请海港区法院回避,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秦民指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指令本案由原审管辖。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系因被告在企业改制中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而引发,被告的企业改制安置方案是经过政府审批的,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在被告进行企业改制过程中起主导作用。原告因对被告在企业改制过程中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不服而申请仲裁,继而提起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宋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宋某某曾于2010年2月2日向秦某某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请被秦某某市海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海民初字第672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为属于政府主导下企业改制引发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并被驳回起诉。宋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曾作出(2011)秦民告终字第9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裁定被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冀民再终字第50号民事裁定予以维持,已发生法律效力。现上诉人又以相同的当事人、相同的诉讼请求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故应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综上,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韩 颖 审 判 员 郭玉田 代审判员 桑华民
书记员:张瑞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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