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某
王琦(河北张国庆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原告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琦,河北张国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祥发超市的个体经营者),系三河市祥发超市业主。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琦、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3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摊位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权益,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合同第八条第十一项的约定,原告必须按商城办公室规定的统一营业时间进行经营,不得擅自提前中止或停业。但从原告提交的其与被告的对话录音中,可看出,原告在承租了被告的摊位后,并未按照合同规定服从商城管理办公室规定的统一营业时间进行经营,而是在被告商城开业的期间内,未能正常经营,违反约定在先。关于被告辩称的合同已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合同第八条第十一项还约定,“如果原告擅自提前中止经营或停业,需承担200元的违约金,月累计两次的,被告有权解除合同”。但该条款对多久未出摊算中止经营或停业未做明确约定,被告也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有月违约两次的情形。故此,原告虽有违约行为,但解除合同的条件并不成就,而被告单方解除合同,将原告的摊位另行出租,亦构成违约。鉴于涉案摊位已转租他人,合同已无法履行,且原、被告亦不要求继续履行,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租金及押金的请求,本院认为,关于涉案合同的履行不能,双方均有过错。综合本案案情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退还原告50%的租金11680元(23360元×50%)及押金3000元、电表押金300元,共计149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九十七条 、第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二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宋某某与张某某之间的摊位租赁合同。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宋某某租金及押金共计人民币14980元。
三、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原告宋某某承担275元(已交纳);被告张某某承担1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3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摊位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权益,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合同第八条第十一项的约定,原告必须按商城办公室规定的统一营业时间进行经营,不得擅自提前中止或停业。但从原告提交的其与被告的对话录音中,可看出,原告在承租了被告的摊位后,并未按照合同规定服从商城管理办公室规定的统一营业时间进行经营,而是在被告商城开业的期间内,未能正常经营,违反约定在先。关于被告辩称的合同已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合同第八条第十一项还约定,“如果原告擅自提前中止经营或停业,需承担200元的违约金,月累计两次的,被告有权解除合同”。但该条款对多久未出摊算中止经营或停业未做明确约定,被告也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有月违约两次的情形。故此,原告虽有违约行为,但解除合同的条件并不成就,而被告单方解除合同,将原告的摊位另行出租,亦构成违约。鉴于涉案摊位已转租他人,合同已无法履行,且原、被告亦不要求继续履行,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租金及押金的请求,本院认为,关于涉案合同的履行不能,双方均有过错。综合本案案情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退还原告50%的租金11680元(23360元×50%)及押金3000元、电表押金300元,共计149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九十七条 、第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二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宋某某与张某某之间的摊位租赁合同。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宋某某租金及押金共计人民币14980元。
三、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原告宋某某承担275元(已交纳);被告张某某承担1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审判长:武晓红
审判员:胡会峰
审判员:张春良
书记员: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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