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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许某某、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武汉珞瑜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宋某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湖北省应城市人,住应城市。
委托代理人何军,
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许某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湖北省应城市人,住应城市。
被告
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武汉珞瑜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珞瑜东路巴黎豪庭11-1-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574941424E。
负责人熊延益,该公司经理。
被告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582094229D。
法定代表人宋正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桂林,湖北弘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签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许某某、
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武汉珞瑜分公司、

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王锦国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斌、丁昌洪组成的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军、被告
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为华泰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桂林到庭参加,被告许某某、被告
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武汉珞瑜分公司(以下简称为上海一嗨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判令被告许某某赔偿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98214.74元。2、被告华泰财保公司对上述款项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向法院举证如下: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原告无责任,许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者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
证据三、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证明事故车辆鄂A×××××属上海一嗨公司所有,许某某具有驾驶资质。
证据四、病历、诊断证明、出院小结。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情及治疗事实。
证据五、用药清单、发票。证明原告医疗费为11269.74元(其中许某某垫付10469.74元,原告垫付824元)。
证据六、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及确定护理期、营养期。
证据七、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用。
证据八、保险单二份。证明事故车辆鄂A×××××在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被告许某某辩称:1、答辩人对机动车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对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2、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垫付原告的医疗费10445.74元,答辩人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许某某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辩称。
被告许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开庭诉讼,视为放弃其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被告上海一嗨公司辩称:1、答辩人已经为涉案车辆购买了商业险和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2、答辩人已履行车辆所有人的法定义务,对事故发生不具有过错,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及诉讼费等由实际侵权人承担,答辩人作为无过错方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针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一嗨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法院举证如下:
证据一、保单。证明涉案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证据二、行驶证。证明涉案车辆的信息。
证据三、驾驶证。证明本公司的关联公司已审核被告许某某的驾驶资质。
被告上海一嗨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开庭诉讼,视为放弃其质证的权利。
被告华泰财保公司辩称:1、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但商业险只购买了5万元的,且没有购买不计免赔,商业险承担责任时要扣除5%的免赔额度。原告诉请过高,要求法院适当扣减。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华泰财保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法院举证如下:
证据一、保险合同条款。证明被保险车辆一方负次要责任的,施行5%的免赔额度。
经庭审质证,被告华泰财保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无异议。对证据六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我方认为鉴定结论中修养期、营养期过高,且病历中无加强营养的医嘱,鉴定费我方不承担。对证据七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证明受伤期间产生的费用,请法院酌情支持。对证据八无异议,商业险只有5万元的额度,且未购买不计免赔。
原告对被告上海一嗨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至三无异议。
被告华泰财保公司对被告上海一嗨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只购买了5万元的商业险,且未购买不计免赔。对证据二、三无异议。
原告对华泰财保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免赔的部分应该有上海一嗨公司和许某某承担。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宋某某提交的证据一至五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六被告华泰财保公司对该鉴定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七交通费本院酌情决定。对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华泰财保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7年5月12日16时39分许,被告许某某驾驶被告上海一嗨公司所有的鄂A×××××小型轿车沿应城市西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应城会堂路段后,在该路段南侧车道路边靠边停车打开车门时,因疏忽大意,致使车门与宋某某驾驶由西向东行驶的二轮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宋某某倒地。此时一辆由西向东行驶的二轮电动车因避让不及又与倒在地上的宋某某相撞,造成宋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二轮电动车驾驶员驾车逃逸现场。经应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应公交认字【2017】第0512010号道路交通事故确认书认定,认定肇事逃逸驾驶员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许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宋某某无责。经应城正源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应正源【2017】临鉴字第322号鉴定书认定,原告宋某某受伤评定为十级,治疗及休息100天,营养60天,1人护理45天,治疗费凭就诊医院收据支付。经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无果,原告宋某某诉讼来院。

本院审查认为,应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应公交认字【2017】第0512010号道路交通事故确认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且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许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应承担原告宋某某医疗费11269.74元(10845.74元+424元,其中许某某垫付10445.74元,宋某某垫付824元)、护理费4341.45元(35214元/年÷365天×45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54221.3元(31889元/年×(20年-3年)×10%,宋某某定残时间为2017年8月4日,其出生时间为1953年9月12日,定残时尚不满64岁,因此应减3年)、精神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50元/天×35天)、鉴定费1500、交通费500元,合计81582.49元。
医疗费11269.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16019.74元。因被告许某某驾驶被告上海一嗨公司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华泰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华泰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为6019.74元(16019.74元-10000元),由华泰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1504.94元(6019.74元×(30%-5%)),扣除次要责任5%免赔300.99元。超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获赔偿部分4213.81元(6019.74元-1504.94元-300.99元),原告宋某某可另行向逃逸肇事车主主张。
残疾赔偿金54221.3元、护理费4341.4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64062.75元,由华泰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
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许某某承担。
本案中被告许某某给原告宋某某垫付医疗费10445.74元,应扣减其承担的鉴定费1500元,保险公司5%免赔计300.99元。在原告宋某某得到赔偿后返还被告许某某8644.75元,诉讼费由许某某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原告宋某某75567.6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宋某某在得到上诉赔偿款后返还给被告许某某8644.75元。
三、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655元,由被告许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锦国
人民陪审员 李斌
人民陪审员 丁昌洪

书记员: 孙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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