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某
赵文明(山西翰林阁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刘树斌(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
靳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王维生(河南新天地律师事务所)
原告:宋某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平顺县人,教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明,山西翰林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安阳市人,司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树斌,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靳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安阳市人,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树斌,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利军,职务经理。
地址: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文峰大道中段。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生,河南新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靳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明,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树斌、被告靳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树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生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9066.93元;2、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30日11时许,被告刘某某驾驶豫ES6686号“起亚”牌轿车(轿车所有人:靳某某)沿省道32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东迎宾大道平顺二中路段时,因雪天路滑,与同方向发生交通事故停放在路边赵金队驾驶的鲁AWD203号“东风雪铁龙”牌小轿车发生追尾碰撞,后又将查看DWD617号“雪弗兰”牌小轿车车损的宋某某撞伤。
受伤后,原告住进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骨折,住院治疗32天,好转出院。
2016年2月28日平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61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赵金队、宋某某无责任。
2016年9月12日长治市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6)市医鉴字第(1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
就赔偿问题,经交警队调解,原告的车辆损失与赵金队达成协议,人身损失未达成一致,所以,原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刘某某辩称:1、原告的起诉计算损失的标准较高,要求法院合理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2、刘某某曾垫付原告5800元医疗费,原告起诉状未提起此事,要求确认;3、被告靳某某的轿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第三被告应当依法先行赔付;4、原告的起诉不超过交强险限额12万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返还原告垫付款5800元。
被告保险公司当庭口头辩称:同意在被保险人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的前提下,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
本院认为:对于被告承认原告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次交通事故,平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原、被告各方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法律规定,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承保机构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付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某按事故责任划分情况赔偿原告,本次事故被告刘某某为全责,应当承担剩余100%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宋某某的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21618.08元,(含被告刘某某已垫付58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32天,共计1600元;(3)护理费一人,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按照山西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按每天100元计算,计算122(含出院后90天,有医嘱)天,共计12200元;(4)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住院32天,共计640元;(6)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750元;(7)误工费,停发绩效工资6810元;(8)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62350.85元;(9)鉴定费1688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
以上费用共计112656.93元。
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数额按照交强险分项限额计算,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88798.85元,上述共计98798.8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剩余13858.08元,因被告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由被告刘某某负担,扣除前期被告刘某某已经垫付的5800元,被告刘某某仍应支付8058.08元;被告靳某某虽然属于实际车主,但是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与实际车主不一致时交通事故发生后,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应当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因本案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实际车主即本案被告靳某某对损害发生存在过错,因此该损失应由实际使用人刘某某负担,被告靳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某某经济损失98798.85元;被告刘某某应赔偿原告宋某某经济损失8058.08元;被告靳某某不承担民事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宋某某保险金98798.05元;
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其七日内赔偿原告宋某某财产损失8058.08元;
三、被告靳某某不承担民事责任;
四、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0元,减半收取14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负担1106元,被告刘某某负担90元,原告宋某某自行负担2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对于被告承认原告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次交通事故,平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原、被告各方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法律规定,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承保机构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付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某按事故责任划分情况赔偿原告,本次事故被告刘某某为全责,应当承担剩余100%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宋某某的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21618.08元,(含被告刘某某已垫付58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32天,共计1600元;(3)护理费一人,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按照山西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按每天100元计算,计算122(含出院后90天,有医嘱)天,共计12200元;(4)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住院32天,共计640元;(6)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750元;(7)误工费,停发绩效工资6810元;(8)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62350.85元;(9)鉴定费1688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
以上费用共计112656.93元。
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数额按照交强险分项限额计算,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88798.85元,上述共计98798.8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剩余13858.08元,因被告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由被告刘某某负担,扣除前期被告刘某某已经垫付的5800元,被告刘某某仍应支付8058.08元;被告靳某某虽然属于实际车主,但是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与实际车主不一致时交通事故发生后,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应当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因本案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实际车主即本案被告靳某某对损害发生存在过错,因此该损失应由实际使用人刘某某负担,被告靳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某某经济损失98798.85元;被告刘某某应赔偿原告宋某某经济损失8058.08元;被告靳某某不承担民事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宋某某保险金98798.05元;
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其七日内赔偿原告宋某某财产损失8058.08元;
三、被告靳某某不承担民事责任;
四、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0元,减半收取14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负担1106元,被告刘某某负担90元,原告宋某某自行负担209元。
审判长:赵鹏
书记员:王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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