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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诉佘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宋某某
王必新(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
佘某

原告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必新,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佘某。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鲁华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必新、被告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8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和当庭陈述证实,可以认定,其该项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按月利率2%承担利息,因被告否认借款时双方对支付利息有约定,且被告出具的借条中无支付利息的约定,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借款时双方对支付利息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催告后被告应及时返还借款。被告辩称现无偿还能力,只有向他人收回欠款后才能偿还原告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宋某某借款180000元。
二、驳回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8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和当庭陈述证实,可以认定,其该项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按月利率2%承担利息,因被告否认借款时双方对支付利息有约定,且被告出具的借条中无支付利息的约定,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借款时双方对支付利息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催告后被告应及时返还借款。被告辩称现无偿还能力,只有向他人收回欠款后才能偿还原告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宋某某借款180000元。
二、驳回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佘某负担。

审判长:鲁华强

书记员:邓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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