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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王某某,沈长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清河县。
委托代理人杨岳朋,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怀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清河县。
被告沈长江,男,1975年12月7日,汉族,现住河北省清河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
住所地邢台市清河县。
法定代表人田更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新章,该公司职员。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沈长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告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岳朋,被告沈长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新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怀志经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0日15时20分,王怀志驾驶沈长江的冀ED7276重型特殊结构自卸半挂车,沿清河县32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06公里处右转弯时,与后方同向行驶的宋某某驾驶得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宋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清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5年12月14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怀志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宋某某驾驶机动车未取得机动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车辆,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八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王怀志负事故主要责任,宋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宋某某受伤后,先后在清河县中心医院和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截止到2016年2月23日,共住院95天,花费医疗费398,371.87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原告和其妻子均为农村居民,沈长江为冀ED7276汽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项约定,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险额内,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事故发生后,被告沈长江已给付原告15,000元,2014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5,410元。

本院认为,清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应当得到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医疗费为398,371.87元,误工费和护理费均按95天计算,以2014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5,410元为标准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均为4,0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0元,数额为9,500元,上述各项共计415,893.8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18,022元,其余397,871.87元由该公司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278,510元,因沈长江未对自己的冀ED7276自卸半挂车投保不计免赔,故免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对278,510元的15%的免赔额即41,777元,该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36,733元,该公司共应赔偿原告254,755元,沈长江应赔偿原告41,777元,扣减沈长江已支付的15,000元,沈长江应支付原告26,777元,王怀志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长江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26,77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五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某某254,755元。
三、驳回原告宋某某对被告王怀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沈长江担负。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计玉晓 审 判 员  高锐锋 人民陪审员  周新乾

书记员:庄连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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