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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河北大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旭睿投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被告:河北大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怀来县沙城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郭建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四海,河北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飞,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北京旭睿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大屯里居住区东南部地区政泉花园(三期)写字楼及酒店19层2单元2101。
法定代表人:周振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雯佳,系该公司办公室副主任。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河北大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旭睿投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被告河北大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四海、王亚飞、被告北京旭睿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雯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支付2018年4月份至11月份的拖欠工资34500元;2、请求支付2016年至2017年度在岗工作期间所扣的取暖费、双薪工资、奖励工资各项费用总计27000元;3、请求支付2014年4月至2018年11月每月500元的生活补贴共计27500元;4、请求支付2016年、2017两年在岗工作期间所扣的体检费、通信费、三八妇女节、生日卡等费用约5000元次。事实和理由:本人宋某某自2011年1月3日进入被诉讼单位北京旭睿投资有限公司(原北京河北大厦有限公司),并于2014年3月24日被派驻河北大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至今,双方未签订合同协议。被告单位于2018年3月底突然提出终止,要求办理离职手续。事情来的突然,我不同意,所以让我回家等通知,后经多次与北京旭睿投资有限公司协商,对方也曾提出4万、2万等补偿形式解除工作关系,但也未成事实。在大泰工作期间司职是负责办公室的全面工作,很多工作电话也是直接和我联系,这也就造就了我在等待期间并未完全间断我负责的工作。总之,八年来我在工作中严格按照要求自己未给公司造成任何不利影响和经济损失。为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怀来县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我的请求。
被告河北大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系北京旭睿投资有限公司与张家口睦达商贸有限公司投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我公司人员构成大致分为二类。一类是由出资股东委派人员,该类人员虽在我公司工作,但其人事、劳动关系仍保留在出资公司,其工资、福利由出资公司确定并予以发放。第二类是我公司直接招聘人员,其与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其工资、福利由我公司确定并予以发放。我公司对北京旭睿投资有限公司委派人员的工资款项付款流程为:我公司每月按旭睿公司确定的委派人员工资数额,结合所委派人员在我公司的出勤天数,计算所有委派人员应付款项总额,并于次月将上述款项打入北京旭睿投资有限公司账户,然后由北京旭睿投资有限公司按其制定工资标准对委派人员予以发放。本案原告系由我公司一方股东北京旭睿投资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委派到我公司的人员。在此期间,我公司按上述流程将其及其他委派人员工资款项直接汇至北京旭睿投资有限公司账户,未发生过任何拖欠。2018年4月因原告年满55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此我公司通知其回北京旭睿投资有限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后原告与北京旭睿投资有限公司就相关事项未达成协议,最终原告将我公司及北京旭睿投资有限公司予以起诉。结合以上事实,答辩人认为:一、原告与我公司未形成劳动关系。如上所述,原告系由一方股东北京旭睿投资有限公司委派到我公司的人员,其与我公司没有建立劳动关系。通过原告的工资发放流程可以看出,虽然原告工资款项的最终来源为我公司,但我公司并不承担向原告支付工资的用工主体责任,我公司承担的是对北京旭睿投资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现原告以劳动争议为由将我公司进行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应当由我公司承担的款项,我公司已经全部予以支付。如上所述,原告于2018年4月12日年满55周岁。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其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在此情况下,我公司在2018年4月通知其到委派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而且我公司处于对其照顾并考虑到交接问题,该月工资仍全额向北京旭睿投资有限公司进行了拨付,在此情况下,原告仍将我公司作为被告诉讼实难让人理解。三、原告因劳动关系所产生的索赔事项与我公司无关,如主张我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如上所述,我公司与原告未形成劳动关系,不存在劳动用工主体责任。其与北京旭睿投资有限公司劳动期限内有何约定,答辩人并不知晓。即便原告与北京旭睿投资有限公司约定的相关报酬所涉及款项需由我公司支付,亦属于我公司与北京旭睿投资有限公司的民事协议范畴,并非劳动用工主体责任,且原告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在其不能提供证据的情况下,我公司没有付款义务。综上所述,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用工关系,且我公司应当承担涉及原告报酬的款项已经全部转入北京旭睿投资有限公司账户。通知原告办理离职手续,并非解除劳动关系,而是由于其年满法定退休年龄。在此情况下,原告将我公司作为被告进行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基础上,依法驳回其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北京旭睿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北京旭睿投资有限公司系北京河北大厦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原告宋某某于2011年1月入职北京河北大厦有限公司,为北京河北大厦有限公司聘用人员。自2014年3月由北京河北大厦有限公司派驻河北大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8年4月因原告年满55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我公司通知原告办理离职手续,原告与我公司就相关事实未达成一致意见,拒绝办理离职手续,最终原告将我公司予以起诉。在此期间,未发生过任何工资拖欠。结合以上事实,答辩人认为:一、对原告将我公司作为被告进行诉讼存在异议。如上诉述,原告与北京河北大厦有限公司签订聘用协议,北京河北大厦有限公司工资自2017年1月由我公司代发,北京河北大厦有限公司仅有代发工资义务,并未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通过原告的工资发放流程可以看出,虽然原告工资款项的最终来源为我公司,但我公司并不承担向原告支付工资的用工主体责任,现原告以劳动争议为由将我公司作为诉讼主体存在异议。二、应当由我公司承担的款项我公司已经全部予以支付。如上所述,原告于2018年4月12日年满55周岁。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其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在此情况下,我公司在2018年4月通知其办理离职手续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在此期间,未发生过工资拖欠,原告仍将我公司作为被告诉讼实难让人理解。三、原告如主张我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应当提供相应证据。如上所述,原告提出支付2016年至2017年度在岗期间取暖费已有河北大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她本人,原告提出支付的生活补贴也随当月工资发放,均未拖欠。此外原告提出的其他福利支付请求,我公司与原告未达成任何约定,原告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在其不能提供证据的情况下,我公司没有支付义务。综上所述,我公司要求原告离职,是由于其年满退休年龄。并且未拖欠任何福利待遇。在此情况下,原告将我公司作为被告进行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其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某于2011年1月4日入职北京河北大厦有限公司,被告北京旭睿投资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5月19日,系北京河北大厦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自北京旭睿投资有限公司成立后宋某某即在该公司工作。在宋某某被北京旭睿投资有限公司派往被告河北大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前,宋某某的劳动报酬均由河北大厦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3月24日,宋某某被派驻河北大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办公室主任。河北大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两个股东,分别为张家口睦达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旭睿投资有限公司。在河北大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劳动报酬由河北大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北京旭睿投资有限公司,再由北京旭睿投资有限公司向宋某某支付,每月工资4600元。2018年3月底,北京旭睿投资有限公司以宋某某达到退休年龄为由要求其办理离职手续,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宋某某于2018年4月13日离开河北大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被告均未与原告办理相关交接手续,经宋某某几次与北京旭睿投资有限公司交涉,该公司亦未作出具体明确的答复。宋某某于2018年12月6日向怀来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作出“怀劳人仲案不字(2018)第1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宋某某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宋某某在被被告北京旭睿投资有限公司派驻到被告河北大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工资由北京旭睿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并由北京旭睿投资有限公司提出让宋某某办理离职手续,故应认定宋某某与北京旭睿投资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宋某某在被派驻河北大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期间,该公司已将宋某某应得劳动报酬全额转账给北京旭睿投资有限公司,对河北大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应予以采信。宋某某请求取暖费、双薪工资、奖励工资、生活补贴、体检费、通信费、三八妇女节、生日卡等费用,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不予支持。北京旭睿投资有限公司自2018年3月底至宋某某申请仲裁期间,并未与宋某某解除劳动关系,宋某某请求其支付7个半月工资34500元,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旭睿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宋某某工资共计345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北京旭睿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建明

书记员: 赵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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