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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于某某、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宋某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镇,黑龙江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某,男。
被告:吕某某,女。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明,黑龙江淞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于某某、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3日、2018年5月2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8年4月3日庭审原告宋某某、被告于某某、吕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明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5月23日庭审原告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镇、被告于某某、吕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于某某、吕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47万元。2、要求二被告支付2017年2月5日起至欠款本息还清时止的利息费用,按年利率6%计算。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2月起,被告于某某、吕某某多次在原告处累计借款152万元,2016年9月原告宋某某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本金未果,被告于某某于2017年2月5日重新出具欠条两张,并于2017年9月2日还款2万元、2018年2月11日偿还2万元、2018年2月14日还款1万元,余款147万元被告以各种理由不肯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于某某、吕某某辩称:一、147万不全是本金,130万元借条实际本金是90万元其余40万元是利息,22万元借条都是利息,所以有重复计算利息的部分;二、到2017年2月5日重新出据借条后没有再约定利息,所以原告要求利息没有依据;三、被告吕某某与本次借款无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必须有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再就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结合本案,被告吕某某从未参与过借款过程,也没有在借条上签字,更没有事后追认,到现在为止,原告即债权人只是猜测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那么正如原告所说,借款的100多万元显然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原告并未提供吕某某参与借款的证据,如通话录音等、取款等证据,所以被告吕某某没有还款义务。包括原告起诉状陈述借款、出据、还款都是于某某参与的,是当事人的一种自认。
本案原告宋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2017年2月5日金额分别为130万元及22万元借条两张,被告于某某、吕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王波与于某某购房协议书一份、甘南县隆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两张、王波收据一份、甘南县隆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据五张及阿荣旗三号店林场与三号店林场下岗职工协议书一份,本院出示经原告申请调取证据甘南县不动产登记中心证明、齐齐哈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查询回执、私营企业基本信息注册详单(甘南县东昊牧业有限责任公司)、甘南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宋某某提交的证据两张借条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对其申请本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于某某、吕某某提交的证据王波与于某某购房协议书一份、甘南县隆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两张、王波收据一份、甘南县隆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据五张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其提交的阿荣旗三号店林场与三号店林场下岗职工协议书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自2013年2月起被告于某某多次在原告宋某某处借款,2017年2月5日,双方结算借款,被告于某某为原告出具金额分别为130万元、22万元的借条两张,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此后,被告于某某于2017年9月2日还款2万元、2018年2月11日还款2万元、2018年2月14日还款1万元,余款147万元未能偿还。
被告于某某与吕某某于2011年3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2月17日登记离婚,于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
位于甘南县**小区*号住宅楼*号车库(产权证号为S××*)、15号车库(产权证号为S××)为于某某单独所有,系于某某2010年9月份在甘南县隆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处购买,2015年11月18日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位于甘南县××***小区***#住宅楼***室(产权证号为S××*)、***室(产权证号为S××*)两处房产为于某某、吕某某共同共有,为于某某2010年9月10日在孙***处购买,2015年11月20日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位于甘南县××***小区***#楼***室住宅为吕某某单独所有,于2013年1月23日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登记在于某某名下汽车两辆:捷达牌小型汽车(牌照号为黑***)初次登记日期为2009年1月12日,佳乐牌小型汽车(牌照号为黑***)初次登记日期为2010年10月11日。
甘南县东昊牧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于东昊。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诚实、全面的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于某某尚欠原告宋某某借款147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可以证实,故被告于某某对该笔债务应付清偿责任。被告于某某称借款本金实际为7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分,原告提交的22万元借条实际上是利息款、130万元借条中也有利息款,因于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宋某某主张因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于某某与吕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用于经营养猪场及家用,属于二被告共同债务,要求被告吕某某对此借款负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因甘南县东昊牧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于东昊,被告于某某、吕某某名下房产、车辆均购置于本案借款发生前,又因二被告均有稳定工资收入,足以维持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于某某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该笔债务,债权人宋某某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用于于某某、吕某某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于某某、吕某某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本院认定该笔债务为于某某个人债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吕某某偿还该笔债务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2017年2月5日结算借款时双方约定了还款日期,原告可随时主张借款,根据双方认可的结算借款后被告于某某于2017年9月2日还款2万元、2018年2月11日偿还2万元、2018年2月14日还款1万元,本院认定2018年2月14日为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某某借款本金147万元,并以147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8年2月14日始按照年利率6%标准向原告宋某某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借款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30.00元,减半收取9,015.00元,保全费5,000.00元,均由被告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丽

书记员: 王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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