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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魏某、武汉吉安锦程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斌、张宏斌,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代为申请执行,代为收取赔偿款。被告: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现住湖北省应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伏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被告魏某父亲,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被告:武汉吉安锦程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台商投资区高桥产业园台中大道特1号。法定代表人:方烈斌,职务不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负责人:刘方明,系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君、雷雪峰,湖北彰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尉犁支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州尉犁县孔雀西路万和广场*层****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823595905908E。负责人:潘洪涛,系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琼剑、张娜,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4637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46930元、丧葬费25707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宋某某请求按照新公布的《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8年度),将死亡赔偿金的数额调整为159445元,各项损失总额调整为237152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6日10时许,魏某驾驶鄂A×××××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A×××××货车在应城市体育北路与古盐路交汇处倒车后,因疏忽大意车辆在前行时将行人即原告宋某某母亲刘某碾轧,造成刘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本次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部门认定魏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经查,魏某驾驶鄂A×××××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权人为锦程物流公司,该车在财保武汉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财保尉犁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综上所述,魏某的行为造成原告宋某某母亲刘某死亡,损害了原告宋某某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宋某某的上述诉讼请求。被告魏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伏进庭审口头答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被告锦程物流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原告宋某某请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答辩人对肇事车辆不享有运行支配权和运行收益权,依法不应承担责任。3.肇事车辆虽挂靠并登记于答辩人名下,但所有权并非属答辩人所有。4.本次交通事故答辩人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财保尉犁支公司庭审答辩称:1.在原告宋某某提供了肇事司机魏某的有效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以及在没有相应免责事由的情形下,财保尉犁支公司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本次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负全责,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故涉案精神抚慰金不应当予以支持。3.原告宋某某的部分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其中⑴死者刘某为农业户口,其相应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而非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⑵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因无相应证据证明,应当不予支持。4.本案诉讼费用财保尉犁支公司不应承担。被告财保武汉分公司庭审答辩称,除相关答辩意见与财保尉犁支公司一致外,财保武汉分公司仅在投保的交强险有关项目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6日10时30分,魏某驾驶鄂A×××××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A×××××货车,沿应城市体育北路与古盐路交汇处路口由南向北倒车后,因疏忽大意车辆在前行时,将由西向东步行至该路口的行人即原告宋某某的母亲刘某碾轧,造成刘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应城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魏某驾驶机动车在道理上行使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肇事车辆鄂A×××××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于锦程物流公司,挂靠期为2017年4月5日起至2022年4月4日。该车辆(发动机号码为H2008145、车架号为LGAG4DY39H8010710)在财保武汉分公司投保了营业货车交强险,在财保尉犁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营业货车商业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限内。魏某驾驶证的准驾车型登记为A2,有效期为2011年4月1日至2021年4月1日;肇事车辆鄂A×××××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的检验有效期至2018年4月。再查明:2017年12月1日,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应检公诉刑不诉〔2017〕34号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魏某不提起公诉。死者刘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死亡时年龄已满75周岁,其户籍地为湖北省应城市城中办事处长湖村华家林41号,属农业家庭户口,其生育有一子原告宋某某。根据2007年7月25日应城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应城政发〔2007〕17号”《应城市城区城中村和旧区改造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应城市城中办事处长湖村属应城市主城区范围。还查明,《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为31889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年)为5590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宋某某提供的身份证信息、户籍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火化证明单、死亡户口注销证明、应城市城中街道办事处以及应城市城中办事处长湖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应城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应城政发〔2007〕17号”文件通知、魏某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综合商业保险单、不起诉决定书、车辆挂靠合同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魏某、武汉吉安锦程物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锦程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财保武汉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尉犁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财保尉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丁政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斌,被告魏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伏进,被告财保武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学峰,被告财保尉犁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程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发生后,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魏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本次事故造成被侵权人刘某死亡,依法其近亲属宋某某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原告宋某某的请求、举证情况,本院核定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宋某某的损失包括:1.死亡赔偿金为159445元。对于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主张,原告宋某某提交了死者刘某的户籍簿、“应城政发〔2007〕17号”文件通知予以证明,同时还提交了应城市城中街道办事处以及应城市城中办事处长湖社区居民委员会书面证明刘某属失地农民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虽然刘某的户籍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居住地在2007年就已规划纳入应城市的主城区范围,刘某已属失地农民,并非以农业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刘某属居住并生活在城镇,依法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被告财保尉犁支公司和财保武汉分公司主张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抗辩意见,因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刘某死亡时已满75周岁,应按五年计算,故其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后应为159445元(31889元/年×5年)。2.丧葬费为25707元。丧葬费依法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原告宋某某主张丧葬费25707元,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认定。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宋某某的母亲刘某在此次事故中死亡,必然对其身心造成创伤,精神上遭受痛苦,其诉请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至于被告财保武汉分公司和被告财保尉犁支公司主张因魏某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当支持的抗辩意见,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刘某作为行人在本次事故中属无过错、无责任方,故根据本次侵权行为的性质、所造成的後果、交通事故责任人的责任大小及经济能力等情形,结合司法实务,本院对原告宋某某请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4.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虽然法律规定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相关合理费用,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但原告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2000元的误工费损失,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本院核定原告宋某某的损失合计为235152元(159445元+25707元+50000元)。对原告宋某某请求超过本院核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肇事车辆鄂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财保武汉分公司投保有营业货车交强险,在被告财保尉犁支公司投保有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营业货车商业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首先应由被告财保武汉分公司在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宋某某损失110000元。不足部分,再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财保尉犁支公司在100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宋某某损失125152元(235152元-110000元)。原告宋某某获得保险公司的相关赔偿后,因其损失得以补偿,故被告魏某、被告锦程物流公司再无需赔付。综上所述,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宋某某的损失235152元,由被告财保武汉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由被告财保尉犁支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25152元。原告宋某某超过部分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锦程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某某损失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尉犁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某某损失125152元;三、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6元,减半收取643元,由被告魏某、被告武汉吉安锦程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3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孝感市交通西路支行;收款人: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丁政芳

书记员:左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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