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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承某巨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保定市唐县人,住保定市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华,
滦平县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
被告:
承某巨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平县滦平镇三地沟门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4109183541M。
法定代表人:黄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仁超,
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双福,男,****年**月**日出生,回族,公司副经理,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

承某巨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承某巨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司利国独任审判,于2019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华、被告承某巨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仁超、海双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承某巨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资37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4年10月1日开始就在被告承建的滦平县滦阳府建筑工地滦阳一期4号楼工作,二期13号楼工作了7个月。项目经理是吕振东,原告从事杂工班组长工作,双方约定原告开始月工资6000.00元,2018年6月开始月工资8000.00元。截止2018年12月31日欠原告工资67000.00元,2019年2月4日被告给付原告30000.00元,还拖欠原告37000.00元。原告对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结果不服,向滦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某巨某公司给付原告工资37000.00元,恳请贵院依法裁判。
被告承某巨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雇佣关系,本案原告实际是属于吕振东个人雇佣,如原告认为拖欠工资,应与吕振东形成雇佣关系。吕振东上报的工资表没有工资明细,只有欠款总数和卡号,财务无法发放工资。2019年2月3日,由于吕振东在滦阳府的工程部分工人信访,经县政府领导与被告承某巨某公司协商,为保春节稳定,暂时按吕振东上报工资表的30%发放。春节后经我公司核实,吕振东所报原告的工资不属实。原告在我公司没有工作几天。原告与我公司不形成劳动关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及质证。
原告宋某某提交如下证据:
原告与吕振东所签工资对账单一份,证明截止2018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工资67000.00元。
被告承某巨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没有被告承某巨某公司的公章及法人签字确认。吕振东与吕荣是父子关系。
被告承某巨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吕振东为被告承某巨某公司提供的滦阳府住宅小区工资表及说明一份,证明2019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宋某某支付30000.00元,附转账凭证一份。后经核实,吕振东所报原告工资金额不属实。
2、工长鞠金国出具的证明一份。
3、2018年滦阳府二期管理人员的考勤表一份(原件核对后退回),证明原告宋某某在2018年8月出勤28天。
4、滦阳府一期4号楼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原件核对后退回),证明滦阳府一期4号楼在2016年12月20日竣工验收,原告所述工作时间不属实。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1号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是被告员工。对转账回单无异议。2号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证人应该出庭接受质询,且是被告处员工证明有倾向性。3号证据真实性不认可,没有公章。4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工程验收后,原告还在现场负责打扫清理现场等工作。竣工不代表不需要施工。
原告庭审中陈述,其到滦阳府4号楼和13号楼工作的起始时间分别为,2014年9月份到4号楼工作至2016年9月份。2018年6月份到13号楼工作至2018年12月份。工资标准是与吕振东约定的。
对于出具对账单之前原告是否领取过工资和借支?原告宋某某当庭陈述称:有,大额的2018年打卡里12000.00元,还有一次5000.00元,偶尔借支点零花钱三两千的。出具对账单前,大概在两个工地拿回不到20000.00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承某巨某公司承建了滦平县滦阳府一期、二期的楼房建设施工工程。吕振东系被告在该处建设施工工程的项目经理。原告经与吕振东协商,在该处一期4号楼工地从事杂工班组长工作,双方约定了工资标准。原告自述其自2014年10月份开始在该工地工作。2018年12月31日,经原告与项目经理吕振东、会计吕荣对帐,吕振东、吕荣为原告出具工资对帐单一份,记载“到2018年12月31日,滦阳一期4号、二期13号楼欠宋某某工资67000.00元,对帐人吕荣,项目经理吕振东。”2019年2月4日因临近春节,部分工人因欠薪上访,经滦平县政府有关部门协调,被告承某巨某公司根据吕振东上报的欠薪统计表金额的30%先行向原告支付工资30000.00元,其余尚欠部分待核实后再行发放。2019年3月26日原告宋某某作为申请人向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承某巨某公司支付尚欠工资37000.00元。2019年5月14日,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滦劳人仲案[2019]128号仲裁裁决书,以申请人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拖欠申请人工资为由,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于2019年6月12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承某巨某公司主张,原告在项目部考勤表中2018年8月份中有28天的考勤,认为工资不属实不予发放。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不能提供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根据持有的吕振东、吕荣为其出具的工资对帐单向被告主张尚欠工资款,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另据原告当庭陈述,出具工资对帐单之前原告曾领取过部分工资或者大额借支计近2万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尚欠工资款数额,虽有吕振东、吕荣为其出具的对帐单,但并未加盖被告承某巨某公司的公章予以确认,对帐单上虽有吕振东的签字,但其签字并不能足以当然认定为职务行为或者经过被告的授权。被告对该对帐单所载欠款数额不予认可,原告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所提出的劳动期间的事实主张,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依据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司利国

书记员: 杨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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