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职工。
委托代理人桑拥军、马敏娜,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农民。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身份证号13052119800611651X,住邢台县会宁镇会宁村444号。
被告沙河市东驰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沙河市桥西西环老庄村。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刘某、沙河市东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原告宋某某已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调解,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李某某、刘某、沙河市东驰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宋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宋某某撤回对李某某、刘某、沙河市东驰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
审判长 陈朝勇
审判员 徐瑞云
代理审判员 闫继峰
书记员: 吴彦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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