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荣
刘明
杨建华(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
朱亚某
庞方方(河北吴春江律师事务所)
孔某某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赵琨
原告宋某荣,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明,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建华,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亚某。
被告孔某某。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庞方方,河北吴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
负责人郝爱国,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琨。
原告宋某荣与被告朱亚某、孔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立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明、杨建华,被告朱亚某,被告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庞方方,被告华安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朱亚某驾驶被告孔某某所有的机动车将原告宋某荣撞伤,经迁安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朱亚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孔某某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孔某某在被告华安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保险,故应由被告华安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并返还被告为原告垫付的款项,即赔偿原告63217.18元,返还给被告孔某某为原告垫付的29087.52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被告朱亚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按商业险合同条款约定应加免20%的主张,该约定虽写在赔偿处理部分,但实质系对保险公司的免责,就该约定应明确对原告履行告知义务,未履行,该条款不生效,故被告保险公司加免20%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 (查一查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某荣损失63217.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返还给被告孔某某、朱亚某为原告垫付的款项29087.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55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朱亚某驾驶被告孔某某所有的机动车将原告宋某荣撞伤,经迁安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朱亚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孔某某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孔某某在被告华安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保险,故应由被告华安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并返还被告为原告垫付的款项,即赔偿原告63217.18元,返还给被告孔某某为原告垫付的29087.52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被告朱亚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按商业险合同条款约定应加免20%的主张,该约定虽写在赔偿处理部分,但实质系对保险公司的免责,就该约定应明确对原告履行告知义务,未履行,该条款不生效,故被告保险公司加免20%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 (查一查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某荣损失63217.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返还给被告孔某某、朱亚某为原告垫付的款项29087.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552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任立君
书记员:庞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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