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某
杨霄(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
张皓
潘武桥
孝感市公共汽车公司
原告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霄,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起诉、出庭、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撤诉,申请诉讼保全,代签法律文书,领取标的款项。
被告张皓。
被告孝感市公共汽车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槐荫大道638号。
法定代表人邱小刚,该公司经理。
以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潘武桥,孝感市公共汽车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张皓、孝感市公共汽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冷伏龙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霄,被告张皓、孝感市公共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武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被告张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宋某某无责任,故原告宋某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全部由被告张皓赔偿。被告孝感市公共汽车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法定登记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辩称车辆承保给张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宋某某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计算有误,应予以纠正,本院对原告的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43276.19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日×24日)、误工费11684.22元(23693元/年÷365日×180日)、护理费4275.29元(26008元/年÷365日×60日)、鉴定费900元、交通费800元等共计67135.70元。被告张皓已经垫付的36000元费用应予以抵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皓赔偿原告宋某某经济损失31135.70元。
二、被告孝感市公共汽车公司对被告张皓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230元,被告张皓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58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被告张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宋某某无责任,故原告宋某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全部由被告张皓赔偿。被告孝感市公共汽车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法定登记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辩称车辆承保给张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宋某某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计算有误,应予以纠正,本院对原告的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43276.19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日×24日)、误工费11684.22元(23693元/年÷365日×180日)、护理费4275.29元(26008元/年÷365日×60日)、鉴定费900元、交通费800元等共计67135.70元。被告张皓已经垫付的36000元费用应予以抵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皓赔偿原告宋某某经济损失31135.70元。
二、被告孝感市公共汽车公司对被告张皓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230元,被告张皓负担350元。
审判长:冷伏龙
书记员:陈心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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