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荆州市沙市区。
被告: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毛家坊40号。
法定代表人:许斌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松,湖北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荆州市青年劳动就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红门路1栋(沙市区劳动就业局内)。
法定代表人:隗成清。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津妹,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荆州市沙市区,系被告荆州市青年劳动就业服务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以翠,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荆州市沙市区。
原告宋某与被告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以下简称沙市公安局)、被告荆州市青年劳动就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动服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被告沙市公安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松、被告劳动服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津妹、张以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沙市公安局在1996年6月27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工作年限为10年6个月;2、确认原告在被告沙市公安局实际工作年限总计为21年6个月;3、被告沙市公安局为原告补缴1996年6月至2007年12月间的社保,如因政策原因无法补缴则支付折算赔偿损失金额;4、被告沙市公安局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0200元;5、被告沙市公安局向原告支付代通知金28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96年6月27日经招聘进入被告沙市公安局工作,工作岗位是驾驶警用车辆司机。1996年入职至2007年12月,被告沙市公安局未为原告购买社保,双方也未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1月,被告沙市公安局强制要求原告与被告劳动服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属于法规和最高院判例指导规定的“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情况。一、关于被告沙市公安局在仲裁开庭时辩称原告与其在1996年6月27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原告有证明该期间与被告沙市公安局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责任,之所以无法提交证据证明,是因为该期间的所有工资发放因历史原因并不规范,原告领取工资时并无相应的收条凭证,且相关账目、领取记录原告无力从被告沙市公安局处取得。但原告在仲裁开庭时就仲裁员提出的涉及1996年6月27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在被告沙市公安局处工作的问题对答如流,甚至工作细节都信手拈来。故仲裁庭要求被告沙市公安局提交上述期间工资领取账目的总账和明细科目账,以及领取人数和名单,以证明原告确实领取了上述期间的工资。后因被告沙市公安局未能在规定时间内举证,被推定原告与其在1996年6月27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关于原告自书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的问题。当时原告是在被告劳动服务公司的经办人员欺骗唆使下,按其要求的内容写下带有自愿解除劳动合同性质的申请书,该工作人员的欺瞒使原告当时并未意识到这个申请书的法律后果。且事实并非如被告劳动服务公司经办工作人员所述“反复讲解劳动法的有关政策,(原告)仍坚持和青年公司终止劳动合同”,而是被告劳动服务公司的经办工作人员极力欺骗利诱,许诺若原告签下带有自愿解除劳动合同性质的申请书将给予更多的失业金补偿,引诱原告写下所谓的申请书。原告后因此得到了5个月的失业金。被告劳动服务公司的经办工作人员如真做到了“反复讲解劳动法的有关政策”,原告不会不知晓经办人承诺的可以领取的失业金总额远远小于可以领取的经济补偿金总额,更不会违背人之常情放弃得到较多补偿的机会。三、关于未缴纳社会保险费造成的经济损失问题。此部分损失不仅包括因未缴纳社会保险,导致不能正常享受养老、医疗、生育、失业等待遇而自己确有因此实际支出的损失;还包括社会保险费的损失。虽然,用人单位应该承担的社保费用是直接缴纳给社会保险机构,但是此直接受益人为劳动者,本质上劳动者也是此社保费用的所有者。仲裁委认为“申请人主张损失,但未提供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补缴或者造成损失的客观事实存在的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于法于理无据。原告认为,本人自1996年6月起即与被告沙市公安局建立劳动关系,但在2017年12月31日被解除劳动合同后并未享有相应工作年限的劳动者被解除劳动合同时应享有的劳动保障权利。原告被解除合同后,依据《劳动合同法》和相关法律解释之规定,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上述各项权益,一直未予理踩。依法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了仲裁,自身合法权益仍未得到维护,故诉至法院。
被告沙市公安局辩称:1、仲裁裁决书因原告起诉而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于1996年6月27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与被告沙市公安局存在劳动关系,不存在为其购买社会保险的责任。2、原告所谓的驾驶证不能直接证明其与被告沙市公安局存在劳动关系,即使原告与被告沙市公安局存在过部分时段的劳动关系,提起仲裁的时间也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期。3、原告从2008年1月至2017年12月与被告劳动服务公司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被告沙市公安局仅是接受派遣的用工单位,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4、被告劳动服务公司处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出的相关赔偿及补偿的请求不应得到法律支持,更不应由被告沙市公安局向其支付任何经济补偿。
被告劳动服务公司辩称:1、原告宋某只是于2008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和被告劳动服务公司自愿签订劳动合同,并于2017年12月29日自愿终止劳动合同,并签收了《终止劳动合同书》等一系列文件和证书。2、原告宋某自2008年1月1日起一直派遣到被告沙市公安局工作,2017年11月,被告劳动服务公司接到被告沙市公安局通知,统一对派遣到被告沙市公安局的派遣员工进行工资大幅度上调约40%,具体到原告宋某即从原实发工资1850.7元上调至2599.15元,每月增加748.85元,并一次性补发2017年1-11月工资8232.95元。3、原告宋某在被告劳动服务公司大幅上调工资标准,没有下调劳动合同中工资、工作条件的情况下,自愿申请终止和被告劳动服务公司的劳动合同,并经过公司专管员反复讲解劳动法的有关政策,仍坚持终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劳动服务公司认为不应支付原告要求的经济补偿金,更不应支付代通知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证据3警车驾驶证,系复印件,被告沙市公安局持异议,被告劳动服务公司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在被告沙市公安局不能提交反证反驳原告所举该证据不实的情况下,原告作为工作人员持有证据复印件但不能提交原件核对属情理之中,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5年7月1日至2006年9月30日期间,原告在被告沙市公安局从事警车驾驶工作。2008年1月1日,原告宋某与被告劳动服务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被告劳动服务公司安排原告到被告沙市公安局从事驾驶员工作。合同期限自2008年元月1日起续签至2017年12月31日止,劳动报酬由被告劳动服务公司支付。2017年12月29日,原告宋某提交了《申请》,内容如下“本人宋某自愿终止与青年劳动服务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同日,原告签收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2018年5月4日,原告向荆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制发荆劳人仲裁字(2018)第76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受理。
一、原告宋某与被告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于1996年6月27日至2007年12月31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宋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沙市公安局虽然抗辩与原告于1996年6月27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是并未就荆劳人仲裁字(2018)第76号《仲裁裁决书》中关于认定此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裁决提起诉讼以示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沙市公安局于1996年6月27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声称其在出具《申请》时被利诱,不认为其是自愿终止与被告劳动服务公司的劳动合同。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承担自己行为带来的后果,对原告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单位、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本案中,可以认定为‘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但是因为系劳动者方终止劳动合同,并非《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或新用人单位提出解除、终止合同情形,因此,不存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亦不存在合并工作年限的问题,关于原告请求确认其在被告沙市公安局实际工作年限总计为21年6个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由此可见代通知金发放的前提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并不适用本案中原告作为劳动者一方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因此用人单位不用向原告支付代通知金,更不存在由用工单位即被告沙市公安局向原告支付代通知金,故就原告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沙市公安局是否应为原告补缴1996年6月至2007年12月间的社保,如因政策原因无法补缴则支付折算赔偿损失金额的问题。原告认为,社保直接受益人为劳动者,损失无须举证,明显于法无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因原告举证不能,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张华
人民陪审员 邹格格
人民陪审员 严慧玲
书记员: 徐雪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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