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
原告:范某某。
原告:范彩荣。
原告:于新。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峰,北京市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乌审街北那日松路东九号街南规划路西。
法定代表人:薛卫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芳,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学博,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安县德东汽车运输队。
住所地:成安县南环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王飞龙,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房强强。
原告宋某某、范某某、范彩荣、于新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刘希民、成安县德东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德东运输队)、房强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宋某某、范某某、范彩荣、于新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学博、被告成安县德东汽车运输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光、被告房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某某、范某某、范彩荣、于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790820.5元;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刘希民、房强强赔偿;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0日10时许,刘希民驾驶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载乘:于某),行驶至邯大南线胡营村路口西侧,因采取措施不当撞在停放在道路右侧的房强强驾驶的冀D×××××号重型自卸货尾部,造成于某当场死亡,两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成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希民负主要责任,房强强负次要责任。经查,房强强驾驶的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因赔偿事宜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被告均拒绝协商,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望判如所请。
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一、责任认定我司承保车辆驾驶员房强强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所主张的合理损失我司优先交强险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并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二、被答辩人诉请赔偿的部分项目和金额欠缺充分理由,需重新予以认定,具体如下所述:1.事故伤者于某当场死亡。伤者户籍为农村户口,死亡赔偿金、抚养费、丧葬费、都按照农村标准赔付。如果有被扶养人需要提供关系证明;2.交通费、住宿费、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不在我公司承保范围内,不应该由答辩人承担。根据交强险条款规定,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因此对伤残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答辩人不同意进行赔偿,该费用应由被答辩人自行负担。综上所述,答辩人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依据法律规定予以赔偿,但对明显不合理部分不予赔偿。
德东运输队辩称,该车在我公司挂靠,本次事故中本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要求赔偿款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房强强辩称,车辆投有保险,保险公司承担之后不需要我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太和县双庙派出所户籍证明、死亡证明、太和县双庙镇杨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成安县公安局鉴定文书一份及房强强提交的驾驶证原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两份、车辆挂靠协议一份、刘希民提交的成安县公安局逮捕通知书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邯山区明珠街道办事处东小屯村民委员会证明、邯郸市公安局邯山区分局滏东派出所调查报告,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0日10时许,刘希民驾驶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载乘于某),沿邯大南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邯大南线胡营村路口西侧时,因采取措施不当撞在停放在道路右侧的房强强驾驶的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导致于某当场死亡,两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成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成公(交)认字[2017]0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希民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房强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于某无事故责任。房强强系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人和所有人,挂靠在德东运输队,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各一份。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宋某某系于某母亲、范某某系于某妻子、范彩荣系于某女儿、于新系于某儿子,四人均为农村居民。刘希民因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5日被成安县公安局逮捕。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道路上行驶应遵守有关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刘希民、房强强未按操作规范驾驶车辆,致使于某死亡,对于宋某某等四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各被告应予赔偿。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被告答辩理由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的以下赔偿诉求予以确认:丧葬费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为28493元;死亡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年,按照20年计算为564980元(28249元×20年);被抚养人于某母亲宋某某,共有四个子女,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798元/年,按照5年计算为12248元(9798元×5年÷4人),被抚养人于新生活费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798元/年,计算至18周岁为4899元(9798元÷2人);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主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5000元,已在丧葬费中,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610620元。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500620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30%即150186元。宋某某、范某某等四原告已与刘希民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宋某某、范某某、范彩荣、于新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10000元;
二、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宋某某、范某某、范彩荣、于新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50186元;
三、驳回宋某某、范某某、范彩荣、于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54元,由刘希民负担4098元,房强强、成安县德东汽车运输队负担17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 领 审 判 员 武红磊 人民陪审员 李雪其
书记员:王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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