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美娟。
委托代理人朱金发,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安某某。
被告利辛县宏远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民安路。
法定代表人戴利波,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魏武大道南段637号。
主要负责人储强健,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王俊明,安徽重信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宋美娟诉被告安某某、利辛县宏远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辛宏远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亳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春燕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美娟的委托代理人朱金发,被告安某某、被告太平洋财险亳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俊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利辛宏远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致宋美娟所有的车辆受损,其依法应当得到相应赔偿。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二支队黄石大队高警黄石公交认字(2014)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车辆定损系由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责的原告车辆的承保公司出具,符合保险公司的定损原则,本院对该定损单予以认可。原告宋美娟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
1、车辆损失112,249.00元;
2、施救费1,600.00元,
合计人民币113,849.00元。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亳州公司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承担2,000.00元,剩余部分111,849.00元(113,849.00元-2,000.00元)本院按事故责任比例酌定由安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安某某作为被告利辛宏远公司的司机,其应承担的责任由用人单位被告利辛宏远公司承担,即34,154.70元(111,849.00元×30%),该款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亳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范围内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太平洋财险亳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宋美娟人民币2,0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宋美娟人民币34,154.70元,合计36,154.7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00元,由被告利辛宏远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宋美娟已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利辛宏远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
审判员 刘春燕
书记员:胡志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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