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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胡某某、刘某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宋某某
张天英(黑龙江众兴律师事务所)
刘某发
胡某某
丛爽

原告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张天英,黑龙江众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丛爽(与被告胡某某系母女关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胡某某、刘某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国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马国峰、人民陪审员王婉秋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天英,被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丛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开始,被告在原告处进阻燃管销售,至2014年5月28日经双方对帐核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69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
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笔欠款,但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推托,因该笔货款系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给付货款169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胡某某辩称,承认欠原告货款169000.00元属实。
被告刘某发未应诉答辩。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虽然未签订买卖合同,但原告已实际履行,且被告也接受了原告货物,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
被告胡某某尚欠原告货款169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虽然被告刘某发并未在被告胡某某给原告出具的欠据上签名,但由于该欠款系在被告胡某某与被告刘某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且所购原告货物均已销售,故该欠款应属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某发对上述债务应承担给付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某、刘某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宋某某货款169000.00元。
案件受理费368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某发、胡某某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虽然未签订买卖合同,但原告已实际履行,且被告也接受了原告货物,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
被告胡某某尚欠原告货款169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虽然被告刘某发并未在被告胡某某给原告出具的欠据上签名,但由于该欠款系在被告胡某某与被告刘某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且所购原告货物均已销售,故该欠款应属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某发对上述债务应承担给付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某、刘某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宋某某货款169000.00元。
案件受理费368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某发、胡某某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梁国文

书记员:许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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