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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王保康、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望都县民政局职工,现住望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新,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保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清苑区。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保定市清苑区。

原告宋某某诉称,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在保定市农贸市场经营食用菌多年,2017年离婚。2012年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1.5%。二被告每年都在春节前到原告处给付利息。原告收取利息后,仍继续借给被告,利率不变。至2017年2月,共欠原告204000元。现二被告不再经营生意,且原告需供女儿上大学,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保康辩称,认可借款事实,现被告无能力偿还。债务系被告王保康和王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了共同经营生意所借,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被告王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保康自2012年开始向原告宋某某借款,至2014年2月1日仍欠原告宋某某借款130,000元。被告王保康于2014年2月1日向原告宋某某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欠宋美亚人民币拾叁万元整,月息按百分之壹点伍计算,王保康2014.2.1号”,被告王保康自2014年2月1日起未支付原告宋某某利息。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争议。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被告王保康亦提供了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被告王某某与被告王保康离婚纠纷案件开庭笔录及王某某书写的账目清单,用以证明该笔借款系用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营保定市南市区天天菌业门市部、保定市南市区二然菌业商贸行。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书写的欠款条,被告提供的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案件开庭笔录、账目清单、保定市南市区天天菌业门市部、保定市南市区二然菌业商贸行营业执照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另查明,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2017年6月26日判决准予被告王某某与被告王保康离婚。以上事实有被告王保康提供的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2016)冀0608民初1234号民事判决书在卷证实。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王保康、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新、被告王保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被告王保康向原告宋某某借款130,000元属实。借款时被告王某某与被告王保康尚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保康提供的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2016)冀0608民初1234号开庭笔录中被告王某某亦认可其书写的账目清单载明的债务用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保定市南市区天天菌业门市部、保定市南市区二然菌业商贸行,故被告王保康与被告王某某应当共同偿还。原、被告约定按月息1.5%计算,自2014年2月1日(不含本日)至2017年6月1日(含本日)利息应为78,975元,本息合计208,975元。扣除被告已经给付4,000元,原告只主张本息共计20,4000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保康、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宋某某借款本息共计204,00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6月1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40元,由被告王保康、王某某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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