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维新,男,生于1968年7月22日,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住湖北省宜都市。
委托代理人:张华荣,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孙某,男,生于1988年5月22日,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住湖北省宜都市。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一路9号中国联通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753403568E。
负责人:易仁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纳菲,男,生于1985年9月2日,汉族,湖北省宜昌市人,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宋维新与被告孙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艾贻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维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荣,被告孙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纳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自然人享有生命健康权并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导致残疾,依法应当得到赔偿。侵权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损失的具体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凭据认定35448.2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本地住院50元/天标准为50元/天×97天=4850元;3、营养费,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按照本地20元/天的标准为20元/天×60天=1200元;4、后期治疗费10000元;5、伤残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为Ⅹ级、Ⅹ级、Ⅹ级,事故发生时年满48周岁,伤残赔偿金为29386元/年×14%×20年=82280.80元;6、误工费,原告持续误工,可以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日合计141天,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为32677元/年÷365天/年×141天=12623.17元;7、护理费,原告已实际支付了41天的护理费4920元,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余下护理时间的护理费,则护理费为4920元+32677元/年÷365天/年×(70天-41天)=7516.25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母刘桂荣为城镇居民,在事故发生时年满79周岁,共生育子女五人,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040元/年×5年×14%÷5人=2805.60元;9、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300元;10、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突遇车祸受伤并造成身体残疾,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痛苦,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为4000元;11、财产损失,本院凭据认定1200元;12、法医鉴定费,本院凭据认定25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总计164724.03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项目下损失为51498.21元,伤残赔偿项目下损失109525.82元,财产损失1200元,其他损失2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扣减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要求对超出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故对其扣减医疗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09525.82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元,共计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725.82元。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则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宋维新交强险范围之外损失的30%,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宋维新交强险和法医鉴定费之外损失为(164724.03元-120725.82元-2500元)×30%=12449.46元,则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120725.82元+12449.46元=133175.28元,已赔偿10000元,还应赔偿123175.28元。被告孙某应向原告宋维新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免赔法医鉴定费的30%即2500元×30%=75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宋维新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3175.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宜都市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收款单位:宜都市人民法院,账户:18×××65,开户行:工行湖北三峡分行宜都支行);
二、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维新法医鉴定费750元;
三、驳回原告宋维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75元,由原告宋维新负担333元,被告孙某负担1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艾贻学
书记员:江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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