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均,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吉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爱民区东新荣街84号。
法定代表人:周彬,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宁安市三陵乡胡家村。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海林市柴河林业局。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黑龙江吉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袁某某、王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原告宋某某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宋某某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长 郭红波 审 判 员 姜冰冰 人民陪审员 黄 霞
书记员:吴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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