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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远安县阳坡煤炭有限责任公司阳坡煤矿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远安人,住远安县,委托代理人:吴克里(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远安县阳坡煤炭有限责任公司阳坡煤矿,住所地远安县河口乡樟树村二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57001451U。负责人:黄辉。委托代理人:陈鑫芳(特别授权代理),远安县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被告在仲裁时提交的离职申请表、承诺书及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审批表;2、被告支付原告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78518元(11×7138元);3、被告支付原告10个月经济补偿金71380元。事实和理由:2008年3月,原告到被告处上班,从事采煤工作,月均工资7138元。在职期间,被告未依法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3月被告让原告签订了一份空白劳动合同,原告未持有,之后一直未签订。不仅如此,被告也未依法给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7年10月中旬,远安发生煤矿爆炸事故,被告按照煤矿管理机关要求放假。2017年11月初,因政策原因,远安县大部分煤矿企业面临关闭,被告要求原告返回办理离职手续,即签字认可被告事先准备好的格式的离职申请表、承诺书及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审批表,这三份离职手续要求原告承认是自己自愿辞职并放弃一切合法权利。一同办理的还有原告的其他工友,并且以不签字就不发之前的工资相要挟。由于人多,原告几乎看都没看到所签字确认的内容,更不用说去理解、接受其所签字代表的含义。之后,原告在被告未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的情况下离开了煤矿。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未依法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利用欺骗、胁迫的手段迫使原告在离职申请表、承诺书及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审批表上签字。被告种种违反《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作为劳动者应有的权利,请求贵院判如所请。被告远安阳坡煤矿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撤销在仲裁时提交的离职申请表、承诺书及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审批表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本次诉讼系不服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向法院起诉,其请求不能超过仲裁申请范围,但该项请求在申请仲裁时并未提出,故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且经过仲裁审理查明,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在离职申请表、承诺书及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审批表上签名时受到欺骗、胁迫,所以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愿放弃财产权利的行为法律并不禁止,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原告提出支付原告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赔偿的请求,被告认为申请双方已经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不存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且原告在申请辞职时,已经明确放弃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民事权利,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不应再次主张。原仲裁裁决书对该请求的处理合理合法,人民法院应予维持。3、原告提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要求不合法。原告离职系劳动合同期未满因个人原因主动申请辞职,其情形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且原告在离职时也明确放弃该民事权利,仲裁裁决书也已处理妥当,故其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应支持。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2015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到被告处从事采煤工作,合同期限至2018年3月25日。2017年10月中旬,远安县铁炉湾煤矿发生煤矿瓦斯爆炸事故,被告按照煤矿管理机关要求停产、放假。后因国家煤炭行业化解过剩产能政策原因,包括被告在内的远安县大部分煤矿企业面临关闭,被告于2017年11月3日通知原告等矿工到公司领取工资时,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离职申请表、承诺书及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审批表。原告申请解除劳动合同获被告同意后,再未到被告处履行过劳动义务。2018年3月6日,原告向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解除被申请人(被告)与申请人(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78518元;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10个月经济补偿金71380元。2018年4月18日,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8)远劳仲决字第015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双方自2017年11月3日劳动关系解除,社会保险关系同时终止;2、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裁决,于2018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拒绝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协议。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远安县阳坡煤炭有限责任公司阳坡煤矿(以下简称远安阳坡煤矿)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会伦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克里、被告远安阳坡煤矿委托代理人陈鑫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1、原告是否在受被告欺骗、胁迫后,才在离职申请表、承诺书及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审批表上签名?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离职申请、承诺和解除劳动合同有最起码的认识和了解,签字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也应该能够预见和知晓;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是其正当权利,并非只有通过承诺放弃自身其他合法权利的方式获取;被告若以此为条件,原告亦有权选择法律救济手段保护其自身合法权利,但原告却选择上述前者方式,因此有理由相信在被告煤矿面临关闭时,原告的处分行为完全是自愿的(除原告承诺放弃主张社会保险的权利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被告应依法缴纳的社会保险情形外),而且原告至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在签字时,被告存在欺骗或强迫的行为。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在仲裁时提交的离职申请表、承诺书及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审批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双倍工资?其前提是2008年4月至2009年2月期间,被告是否存在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该请求在仲裁时,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2018)远劳仲决字劳015号裁决书中作出双方无劳动关系的认定,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认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存在,不仅应审查其主体是否合格、是否有书面的劳动合同,还应审查当事人之间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是否发生实际用工、劳动者是否提供有偿劳动并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等。但原告在本案诉讼中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难予采信。3、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问题?原告2017年11月3日既已向被告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并于当日获得被告同意,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实际解除,原告此项请求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补偿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群峰

书记员:刘丽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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