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敬全,湖北豪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凌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井家喜,郧西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宋某某、李某与被告刘某、凌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原告宋某某、李某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宋某某、李某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宋某某、李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5107元,减半收取计2553.5元,由宋某某、李某负担。
审判员 李尚群
书记员:谭亚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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