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某
姜克伟(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所)
刘某
原告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姜克伟,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姜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事行为属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双方自愿,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且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给付原告宋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900元(50000×18‰×1个月=900元),违约金10000元(50000×20%=10000元),共计609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2元,由被告刘某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事行为属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双方自愿,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且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给付原告宋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900元(50000×18‰×1个月=900元),违约金10000元(50000×20%=10000元),共计609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2元,由被告刘某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审判长:崔德军
审判员:杨秋良
审判员:张百青
书记员: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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