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富锦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富锦市西安粮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富锦市上街基镇西安村。法定代表人:杨金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峰,黑龙江昕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审理过程中,经过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上诉人宋某某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本院认为,上诉人宋某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上诉人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富锦市西安粮库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2017)黑0882民初2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撤销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2017)黑0882民初2002号民事判决;准许宋某某撤回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宋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宋某某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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