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某
石刚(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某中心支公司
康松(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
原告宋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石刚,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市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某中心支公司,所在地辽宁省盘某市兴隆台区双兴中路92号。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代表人王宇,保险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松,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印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委托代理人石刚,被告王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康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王倩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间内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被告王某某负同等责任的事实清楚。
依据交强险合同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9008.13元,计19008.13元。
原告其余经济损失8369.9元(18369.9元-100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王某某负同等责任,故依据王倩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合同,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即:4184.95元(8369.9元×50%)。因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故被告王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3193.08元(19008.13元+4184.95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宋某某经济损失23193.08元。
二、驳回原告宋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宋某某返还被告王某某5000元。
上述一、二项内容合并履行: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某中心支公司分别给付:宋某某18193.08元(23193.08元-5000元),给付王某某50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2元,减半收取196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某中心支公司负担1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王倩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间内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被告王某某负同等责任的事实清楚。
依据交强险合同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9008.13元,计19008.13元。
原告其余经济损失8369.9元(18369.9元-100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王某某负同等责任,故依据王倩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合同,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即:4184.95元(8369.9元×50%)。因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故被告王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3193.08元(19008.13元+4184.95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宋某某经济损失23193.08元。
二、驳回原告宋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宋某某返还被告王某某5000元。
上述一、二项内容合并履行: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某中心支公司分别给付:宋某某18193.08元(23193.08元-5000元),给付王某某50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2元,减半收取196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某中心支公司负担190元。
审判长:王印厚
书记员:王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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