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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富某某塔哈镇马岗村民委员会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富某某。
被告:富某某塔哈镇马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黑龙江省富某某塔哈镇马岗村。
法定代表人:马强,富某某塔哈镇马岗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强波,系黑龙江任强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富某某塔哈镇马岗村民委员会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被告富某某塔哈镇马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马岗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马强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强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于2017年2月14日将涉案的77亩土地交给原告耕种,因为2012年至2016年这五年期间原告没有耕种涉案的77亩土地,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为192,500.00元,计算方式为:按玉米年亩产1000斤、每斤玉米0.7元、每亩成本200元,即每亩地年纯收入为500元计,500元×77亩×5年=192,5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2年转包孟庆柱承包的12垧河套滩涂地,被告马岗村委会把其中77亩非法转包给张晓伟,2017年,马岗村委会依据黑龙江省富某某人民法院(2013)富裕民初字第1011号民事判决书、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齐民二终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书及富某某塔哈镇人民政府塔政发(2017)6号文件,将77亩涉案土地归还原告耕种,但被告拒不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马岗村委会辩称,1、宋某某作为原告,主体错误,2012年12月24日,宋宪刚作为原告起诉了马岗村委会和张晓伟,富某某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富裕民初字第1011号民事判决,将涉案的77亩土地返还给宋宪刚耕种,张晓伟给付宋宪刚2012年土地损失款3,000.00元,而原告提交的河北岸滩涂地转包合同是宋宪刚与宋某某于2012年5月25日签订的,如果该合同是真实的,那么宋宪刚起诉马岗村委会之时,涉案土地已经归宋某某所有,宋某某才是(2013)富裕民初字第1011号民事案件的合法原告,宋宪刚不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故宋宪刚和宋某某的转让合同为虚假合同;2、原告起诉状中所述的事实和理由错误,根据富某某人民法院(2013)富裕民初字第101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张晓伟赔偿宋宪刚的损失,而并非本案被告马岗村委会负责赔偿,2013年人民法院判决后,本案被告马岗村委会没有就涉案土地再进行发包,一直由宋宪刚耕种,原告称存在损失没有事实依据;3、原告起诉要求赔偿损失人民币192,5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富某某人民法院(2013)富裕民初字第101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张晓伟赔偿宋宪刚的损失为2012年的承包费3,000.00元,原告是基于宋宪刚的虚假合同产生关系,而原告并没有其他证据证明马岗村委会给宋某某造成损失,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宋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河北岸滩涂地承包转让合同复印件一份、河北岸河道内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永久无偿转让河北岸河道内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富某某河道管理总站对滩涂用地的管理要求复印件一份、河北岸滩涂承包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富某某塔哈镇人民政府塔政发(2017)6号文件(关于宋某某反映问题调查情况的处理意见)复印件一份、富某某人民法院(2013)富裕民初字第101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齐民二终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被告马岗村委会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以上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4月1日,马岗村委会将河北荒滩地21000亩承包给富某某马岗牧草种植专业合作社,承包期限为50年,即2009年4月1日起至2059年4月1日止,承包费为每亩每年2.00元,包括沟泡,界限为南至祭天河,东至马岗村与塔哈村交界线,北线分三段:第一段,东段至原富裕一砂用过的旧砂坑的南坝西头;第二段以昆顿河为界(昆顿河在界内);第三段,大团瓢以西,南岸在界内以沟中为界。西至马岗村与大高粱界线为准(原小高粱与小马岗界)。2010年马岗村委会将承包给马岗牧草种植专业合作社土地中5垧地重复承包给了张晓伟。2011年12月27日,马岗村委会召开会议,通过了富某某马岗牧草种植专业合作社承包滩涂地可以对外承包。2012年5月1日,富某某马岗牧草种植专业合作社将承包马岗村委会的河北荒滩地中的塔哈河北岸河道管理范围内60米承包给孟庆柱,具体面积为东至塔哈交界,西至转老虎道口,南至河岸,北至围栏大约长2000米,总面积12垧,承包年限47年,至2059年12月末,承包费4万元一次性交清。同日宋宪刚与孟庆柱签订了永久无偿转让河北岸河道内承包合同一份,孟庆柱将上述土地转让给了宋宪刚。张晓伟耕种的5垧土地在宋宪刚承包的土地范围内。2012年5月3日,富某某马岗牧草种植专业合作社与宋宪刚达成协议,宋宪刚在承包地内可种植低棵植物,植树或其他使用需经国家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方可使用生产。2012年5月10日富某某河道管理总站给宋宪刚下发了一份河道管理部门对滩涂用地的管理要求,河道管理部门同意富某某马岗牧草种植专业合作社将塔哈河北岸河道管理范围内60米滩涂用地承包给宋宪刚,范围东至塔哈交界,西至转老虎道口,南至河岸,北至围栏。要求:一、河道管理60米内不允许种植高棵植物;二、如需种植护岸林或其他生产,需经河道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另查明,2013年3月7日,黑龙江省富某某人民法院(2013)富裕民初字第101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1、撤销富某某塔哈镇马岗村民委员会与张晓伟之间土地承包合同;2、富某某塔哈镇大马岗村民委员会与张晓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将土地5垧(位于杨家坟北岸子北至围栏,南至河道,东至塔哈界,西至小土房)返还宋宪刚耕种;3、张晓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宋宪刚2012年土地损失款3000.00元。随后,富某某塔哈镇马岗村民委员会与张晓伟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5月15日,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齐民二终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确认为宋宪刚,且原告宋某某未能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实其为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故原告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符合起诉的法定条件,应驳回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宋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150.00元,退还原告宋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继承
审判员 赵海峰
审判员 孙海波

书记员: 陆天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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