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林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法,系黑龙江鹤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下岗职工,住林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国,系林甸县红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购煤款9253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12年12月30日至实际给付止);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2年冬为被告承包的原林甸县百货公司物业提供煤,双方就价格做了约定,原告先后提供燃煤共计欠煤款92530.00元,被告口头承诺四至五天付清,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据。还款到期后,经本人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给付,故诉讼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应属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为出让人,被告为买受人。被告王某某分别于2012年2月11日和12月25日向原告宋某某出具书面凭据,足以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即应给付相应货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请中扣除被告已给付2000元后的剩余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的主张,合乎买卖合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债务已被清偿的抗辩,与原告举示的证据相矛盾,且被告不能合理说明并举示证据足以证实,本院对此抗辩不予采纳;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与原告所举示的通话录音相矛盾,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宋某某拖欠煤款90530元,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自2012年12月30日起至被告王某某实际给付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3元,减半收取计1057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10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实
书记员: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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