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某
陈冰(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
胡某某
胡某某
原告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冰,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
被告胡某某。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胡某某、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胡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2014年6月11日,被告胡某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时间为一个月,月利率2%。
同日原告向被告胡某某支付5万元借款,被告胡某某出具借条,并由其兄胡某某在借条上签名担保。
借款到期后被告胡某某拒不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胡某某也不承担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胡某某偿还借款5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并由被告胡某某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胡某某、胡某某未答辩未举证。
原告宋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借款合同及借据,证明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约定月息2%,被告胡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
被告胡某某、胡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其质证的权力,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举证,本院对证据的确认,经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本案可以确认的事实如下:
2014年6月11日,被告胡某某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宋某某借款,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宋某某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从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被告胡某某在借款借据签名担保此次借款。
约定期满后,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原告宋某某于2015年8月12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胡某某偿还借款5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并由被告胡某某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胡某某于2014年6月11日与原告宋某某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年利率24%,原告请求被告胡某某按照约定的利率2%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宋某某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胡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两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利处理。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胡某某于2014年6月11日与原告宋某某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年利率24%,原告请求被告胡某某按照约定的利率2%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宋某某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胡某某承担。
审判长:汪涛
审判员:易仁龙
审判员:袁明单
书记员:文昌松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