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辉、江丹丹,江苏禾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海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寿路285号14、15楼。
负责人张家庆,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文家、都世洋,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建新。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住所地宿迁市黄河路222号。
负责人王卓,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士勇,该公司职员。
被告秦浩。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青年中路153号汽车客运东站A5幢4楼。
负责人陈惠兵,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忍、龚跃辉,该公司职员。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李海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公司)、高建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宿迁公司)、秦浩、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南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先由审判员黄立威独任审判,后因案情需要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辉、被告人保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都世洋、被告高建新、被告人保宿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士勇、被告浙商南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跃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海成、被告秦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部分缺席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8月29日4时40分左右,秦浩驾驶苏F×××××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沈海高速公路盐城往上海方向1181KM路段由北向南行驶中向右变道时,所驾车右后与同方向李海成驾驶的浙A×××××小型普通客车左后部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约5分钟后,高建新驾驶苏N×××××小型轿车途经上述事故地点,所驾车前部碰撞下车查看车辆的宋某某(系苏F×××××车辆乘员)身体及浙A×××××小型普通客车前部,致浙A×××××小型普通客车又碰撞下车查看车辆的何应征(系浙A×××××车辆乘员)、李海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宋某某、何应征、李海成、葛青青(系苏N×××××车辆乘员)、朱怀阳(系苏N×××××车辆乘员)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在第一起事故中,秦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海成无责任;在第二起事故中,高建新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秦浩、李海成共同承当事故的同等责任,宋某某、何应征、葛青青、朱怀阳无责任。
三、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苏F×××××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浙商南通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浙A×××××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苏N×××××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宿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四、交强险分配情况:事故中的伤者何应征经本院电话、书面通知,在合理期限内怠于向本院就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申报权利或说明情况,视为其对交强险限额分配权利的放弃。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事故中的伤者宋某某、李海成、葛青青、朱怀阳与人保上海公司、高建新、人保宿迁公司、浙商南通公司、秦浩经协商一致,就交强险限额已达成分配协议。李海成、葛青青、朱怀阳的损失在交强险内已优先受偿,交强险限额剩余部分,宋某某自愿同意预留40%的份额,待何应征日后主张权利时予以赔偿。本院对上述交强险分配协议的效力予以认可。
五、原告在事发后的治疗情况:2014年8月29日,原告宋某某被送往南通瑞慈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9月19日出院,住院天数共计22天。
六、伤残及三期鉴定情况:2015年4月8日,启东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关于宋某某伤残等级的司法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宋某某因交通意外致右髂骨骨折、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右前臂挫裂伤伴缺损、颅脑外伤、脑挫裂伤、左侧3-5肋骨骨折、肺挫伤、腰5右侧横突骨折、尿路感染。其颅脑外伤、脑挫裂伤,入院后行保守治疗,目前遗有智能及精神损害的表现,结合南通市精神卫生中心测定评定为脑外伤后智能损害(钝智范畴)、脑外伤后综合征,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右髂骨骨折、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左3-5肋骨骨折、腰5右侧横突骨折,经治疗后恢复尚可,不足以构成伤残。误工期限评定为18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营养期限评定为60日;其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为7000元整,相应的误工期限评定为3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3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30日。被告人保宿迁公司认为伤残鉴定系单方委托,对原告伤残及三期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被告浙商南通公司对原告伤残及三期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
七、医疗费:原告宋某某主张医疗费用91347.63元(包括二次手术费7000元)。被告人保上海公司、人保宿迁公司、浙商南通公司认为医疗费发票数额与所主张数额不一致,由法院核实,主张按照总医疗费30%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二次手术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被告浙商南通公司辩称原告住院期间卫生材料费36960元系进口材料费用,主张按照同类型国产材料费用认定。被告高建新对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意见不予认可。
八、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宋某某主张396元(18元/天×22天),被告人保宿迁公司、浙商南通公司认可住院期限21天,费用认可300元。
九、营养费:原告宋某某主张900元(10元/天×90天),被告人保上海公司、高建新、人保宿迁公司、浙商南通公司对原告的二次手术营养期限不予认可。
十、护理费:原告宋某某主张13598.02元〔22天×(133.36元/天+70元/天)+38天×133.36元/天+48677元/年÷12月〕,被告人保上海公司、高建新、人保宿迁公司、浙商南通公司对护理损失证明不予认可,认为护理费标准偏高,对原告的二次手术护理费不予认可。
十一、误工费:原告宋某某主张28394.92元(48677元/年÷12月×7月),被告人保上海公司、高建新、人保宿迁公司、浙商南通公司对原告的误工费标准不予认可,对原告的二次手术误工费用不予认可。
十二、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被告人保上海公司、高建新、人保宿迁公司、浙商南通公司对原告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不予认可。
十三、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宋某某主张600元,被告人保上海公司、高建新、人保宿迁公司、浙商南通公司不予认可。
十四、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宋某某主张1173.8元(23476元/年×1年×10%÷2),被告人保上海公司、高建新、人保宿迁公司、浙商南通公司不予认可。
十五、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宋某某主张10000元。人保上海公司、高建新、人保宿迁公司、浙商南通公司认为数额过高,应由各方按责任比例分担。
十六、交通费:原告宋某某主张2026元,被告人保上海公司、高建新、人保宿迁公司、浙商南通公司认为交通费过高,被告人保宿迁公司、浙商南通公司认可交通费300元。
十七、财产损失:原告宋某某主张衣物损失1173.4元,人保上海公司、高建新、人保宿迁公司、浙商南通公司不予认可。
十八、鉴定费:原告宋某某主张3530元,被告人保上海公司、人保宿迁公司、浙商南通公司不予认可。
十九、原告诉讼请求:判令六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21831.7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各方对第一至第五项事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六项至第十九项。
裁决结果
一、关于启东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关于宋某某伤残等级等的司法鉴定结论是否合理。被告人保宿迁公司、浙商南通公司认为伤残鉴定系单方委托,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情况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被告人保宿迁公司、浙商南通公司未能提出反驳鉴定结论的证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结合原告的病历材料、出院记录、用药清单等证据,考虑原告的实际伤情、治疗情况,本院认为启东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原告的二次手术医疗费用、二次手术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损失能否一并支持。被告人保上海公司、高建新、人保宿迁公司、浙商南通公司辩称原告宋某某的二次手术医疗费、二次手术误工费等损失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宋某某日后进行的二次手术系因本次事故导致,且必然发生,其主张的二次手术相关费用的依据亦已经法医鉴定明确,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对原告宋某某的二次手术费、误工费等损失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关于二次手术的住院期限,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结合原告实际伤情酌定为10天。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否扣除进口材料及非医保用药的争议。被告人保上海公司、人保宿迁公司、浙商南通公司辩称应按总医疗费30%的比例扣除原告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的金额属于对保险免责条款的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适用免责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对投保人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未做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现人保上海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就扣除非医保费用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尽到了上述义务,故对被告人保上海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伤情所使用的进口材料,本院认为该材料与原告的伤情具有关联性,一般就医材料的使用均由医院决定,没有证据表明原告在治疗时有恶意扩大损失的故意,且该内固定材料目前在医疗实践中使用较为普遍,价格也并不显著偏高,故本院对其费用予以认可。
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及诉辩意见,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91348.03元(包括二次手术费7000元),现原告主张91347.63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18元/天×22天+18元/天×10天),现原告主张396元(18元/天×22天),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及原告实际伤情,营养费确定为900元(10元/天×90天)。4、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证人证言等,证据内容与护理事项缺乏关联性,证人未能出庭作证,不能证实对原告进行护理的实际情况,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的护理费,本院酌情按每人每天80元计算,护理期限与人数参照司法鉴定意见,故确定其护理费为8960元(80元/天×22天×2人+80元/天×68天×1人)。5、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结合本院依职权调查启东市××花园路市场管理人员朱春华、经营户曹裕琴、施梅等人形成的笔录,本院认为原告与他人合伙长期固定地在启东市××花园路市场从事副食品批发与零售工作,故本院参照江苏省2013年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23778.33元(41329元/年÷365天×210天)。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房屋产权证明以及长期从事批发与零售工作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长期工作和生活在启东市城镇区域,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为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7、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未能提供残疾辅助器具费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可。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定残之日,原告之子已年满18周岁,故对原告之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10、交通费,结合案件事实及原告的实际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11、财产损失,原告仅提供了购买衣服与鞋子的发票,未能提供其事发当日衣物损毁的证据,故对其衣物损失本院不予认可。12、鉴定费3530元属于诉讼参与人辅助诉讼的费用,应计入诉讼费用一并处理。综上,原告宋某某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91347.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8960元、误工费23778.33元、伤残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00073.96元。
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中高建新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秦浩、李海成共同承当事故的同等责任,宋某某无责任,故对于原告宋某某的损失200073.96元,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高建新方赔偿50%,由秦浩、李海成方各赔偿25%。该赔偿责任由被告人保上海公司、人保宿迁公司、浙商南通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秦浩、李海成、高建新、宋某某、葛青青、朱怀阳等签订的交强险分配协议,交强险限额部分伤者葛青青、朱怀阳、李海成优先受偿后,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及伤残死亡限额剩余部分为:人保上海公司医疗费限额剩余9565元,死亡伤残限额剩余110000元;人保宿迁公司医疗费限额剩余8900元,死亡伤残限额剩余110000元;浙商南通公司医疗费限额剩余8465元,死亡伤残限额剩余110000元。原告宋某某自愿预留40%交强险赔偿限额给何应征。故在交强险范围内,人保上海公司、人保宿迁公司、浙商南通公司各应给付原告宋某某相应份额医疗费用5739元、5340元、5079元,合计16158元,死亡伤残费用均为66000元。原告宋某某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损失共计92643.63元(医疗费91347.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营养费9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损失共计107430.33元(护理费8960元、误工费23778.33元、伤残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因此在交强险范围内,人保上海公司应赔偿原告41549.11元(5739元+107430.33元÷3);人保宿迁公司应赔偿原告41150.11元(5340元+107430.33元÷3);浙商南通公司应赔偿原告40889.11元(5079元+107430.33元÷3)。医疗费用损失未能全部受偿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划分,人保上海公司承担19121.41元〔(92643.63元-16158元)×25%〕;人保宿迁公司承担38242.81元〔(92643.63元-16158元)×50%〕;浙商南通公司承担19121.41元〔(92643.63元-16158元)×25%〕。综上,人保上海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60670.52元,人保宿迁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79392.92元,浙商南通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60010.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某某60670.52元。该款付至宋某某个人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通启东支行,账号:62×××09。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某某79392.92元。该款付至宋某某个人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通启东支行,账号:62×××09。
三、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某某60010.52元。该款付至宋某某个人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通启东支行,账号:62×××09。
四、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0元、鉴定费3530元,合计504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494.3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1136.4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负担2272.84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1136.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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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黄立威 审判员 李 正 审判员 沈 静
书记员:王永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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