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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孙洪某、商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海林市大海林林业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红群(原告弟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海林市大海林林业局,现住海林市大海林林业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东,黑龙江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海伦市,现住牡丹江市江南新区。被告:商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海伦市,现住址不详。

原告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341.76元,误工费13200.00元,护理费10474.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00元,交通费272.00元,营养费4500.00元,残疾赔偿金2110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0元,共计258123.64元;2.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鉴定费及因司法鉴定支出的必要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孙洪某从朱庆羽处承包了大海林林业局二浪河景区盖房子的工程。作为包工头孙洪某雇佣了商某某、聂化玉、孙洪海、宋某某在内的二十多人干活。2017年9月8日,孙洪某指派不具有驾驶资格的商某某驾驶轻型普通货车到亚雪驿站接聂化玉、孙洪海、宋某某回二浪河景区。当晚18时许商某某驾驶该车搭载三人由西向东沿亚雪公路行至亚雪公路555公里+300米时,因传动轴损坏导致车辆翻入道边沟内,造成车辆损坏,商某某、孙洪海、宋某某受伤,聂化玉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故。原告宋某某伤后被送往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诊断为:脾破裂、肋骨多发性骨折、腹部损伤。该院采取脾切除手术等医疗措施,住院21天。出院后转入大海林林业局医院,住院42天。住院期间孙洪某垫付了牡丹江医院的医疗费,在牡丹江医院派人护理。就赔偿事宜原告与被告进行过协商,但无果而终。被告商某某接原告等人回二浪河景区是受雇主孙洪某指派,从事的是雇佣活动。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孙洪某依法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商某某明知自己没有驾驶资格却驾车,造成事故,存在严重过错,应当与雇主孙洪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只能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公正审理,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孙洪某、商某某在答辩期届满前未提交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宋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大海林林业地区公安局交警队讯问笔录5份(孙洪某2份、王磊1份、商某某1份、张代国1份)、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宋某某、商某某等人与孙洪某是雇佣关系,原告是雇员;商某某(没有驾驶证)受孙洪某指派开车接原告等人,返回住地发生事故,导致原告宋某某受伤。2、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大海林林业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证及诊断证明、黑龙江省医疗住院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宋某某伤后在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治疗21天,诊断为脾破裂、肋骨多发性骨折、腹部损伤;在大海林林业局医院住院治疗42天,诊断为脾切除术后多发肋骨骨折,原告花费医疗费4341.76元。3、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依原告申请,经法院委托鉴定后,鉴定意见为原告脾切除、左侧6、7、8、9肋骨折,分别达伤残7级、10级,误工损失日为120日,伤后需二人护理一个月,继之一人护理30日,营养费是伤后90天。鉴定费为1500元,照相费及邮寄费是30元。4、交通费票据11张,证明原告在大海林林业局医院住院期间,花费交通费272元。其中20元是出院后租车回红岩,其他都是每天送饭打车来回6元。本院认为,原告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且被告孙洪某、商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供答辩意见,视为其对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故对原告的证据认定有效,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孙洪某从朱庆羽处承包了大海林林业局二浪河景区盖房子的工程。作为雇主孙洪某雇佣了商某某、聂化玉、孙洪海、原告在内的二十多人干活。2017年9月8日,孙洪某指派不具有驾驶资格的商某某驾驶轻型普通货车到亚雪驿站接聂化玉、孙洪海、原告回二浪河景区。当晚18时许商某某驾驶该车搭载三人由西向东沿亚雪公路行至亚雪公路555公里+300米时,传动轴损坏导致车辆翻入道边沟内,造成车辆损坏,商某某、孙洪海、原告受伤,聂化玉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故。原告伤后被送往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救治,诊断为:脾破裂、肋骨多发性骨折、腹部损伤。该院采取脾切除手术等医疗措施。原告在该院治疗21天,被告孙洪某派1人护理,并支付了期间的伙食费、医疗费。原告自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出院后转入大海林林业局医院,住院42天,支付医疗费4341.76元。住院期间姐姐宋金艳、弟弟宋红群护理原告。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00元,交通费272.00元。诉讼中,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4月12日出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脾切除,左侧6、7、8、9肋骨折,分别达伤残7级、10级;误工损失日为120日;伤后需二人护理一个月,继之一人护理30日;伤后90日内需增加含钙高、铁高、蛋白质高的营养饮食。应产生误工费13233.10元(2016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28782.00元),护理费10620.44元(2016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55411.00元,69天),营养费4500.00元(每天50.00元,90天),伤残赔偿金211035.20元(2016年黑龙江省人均可支配收入25736.00元),精神抚慰金8000.00元,共计256202.50元。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孙洪某、商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4月4日进行鉴定、于2018年4月1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本案于2018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红群、刘景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洪某、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雇主应对雇员的人身安全负责。本案中根据所查明的事实,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孙洪某是雇佣关系。被告孙洪某作为雇主指派不具有驾驶资格的被告商某某驾驶车辆接原告等人回二浪河景区住地,途中车辆因故障翻车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孙洪某作为雇主对雇员的安全不负责任,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商某某作为雇员,没有驾驶资格却接受雇主的指派驾驶车辆也存在过错及重大过失,所以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原告主张二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标准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可;关于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在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住院期间被告孙洪某提供了伙食费,故原告主张此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认可。被告孙洪某、商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供答辩意见,视为其对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洪某、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5620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72元、鉴定费用1630元(含照相、邮寄、交通费),共计6802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29元,被告孙洪某、商某某负担67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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