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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红心与高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宋红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现住清河县。
委托代理人张一峰,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冠县。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市辖区经济开发区。
负责人孟庆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欣翔,该公司职员。

原告宋红心诉被告高某某和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锐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红心的委托代理人张一峰,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欣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7日21时40分,原告宋红心驾驶冀E×××××小型面包车,沿清河县渤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渤海路气象局门前时,与前方停放的被告高某某驾驶的冀D×××××、冀D×××××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宋红心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3月28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红心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高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宋红心受伤后,被立即送往清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挫裂伤伴软组织异物等多处损伤,花去医疗费11,179.30元;因伤势严重,2016年3月29日转院至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后于2016年4月22日出院,花去医疗费83,633.20元。后在该院复查于2016年5月23日花去51元;10月13日花去724元。原告的伤情经本人委托,南宫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6年10月17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宋红心左眼视力无光感(盲目5级),构成伤残捌级;左侧5根肋骨骨折,构成伤残拾级。原告宋红心花去鉴定费800元。本人同时委托南宫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于2016年11月21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宋红心护理80日,营养80日;后期治疗费约陆仟元。原告宋红心花去鉴定费1,200元。原告宋红心受伤由原告的妻子张梅辉护理两个月,由原告的侄子李军生护理20天,张梅辉系清河县农村商业银行人力资源部职工,月工资3,330元,系城镇居民,护理期间单位停发其工资。李军生为农村居民,无固定职业。原告宋红心系城镇居民,交通事故未造成原告误工损失。
另查明,冀E×××××小型面包车的车主为原告宋红心,事故发生后,该车经邢台市盛金机动车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车损为12010元。被告高某某系冀D×××××、冀D×××××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该车辆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
另查明,上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6,152元,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19,779元。

本院认为,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案中,被告高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宋红心发生交通事故被认定为负事故次要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当事人过错责任直接向原告宋红心赔偿。本案中,原告宋红心应当得到的赔偿款项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后期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以及鉴定费。医疗费合计95,587.5元;原告住院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0元计算为2,600元;参考鉴定结论并结合原告伤情实际情况,原告的护理期限为80天,营养期限为80天,护理费为3300×2+19779/365×20=7,683.78元;营养费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为30×80=2,400元;后续治疗费参考鉴定意见为6,000元;原告的两处伤情经鉴定分别构成捌级和拾级,伤残赔偿指数按照32%计算,参考上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标准,伤残赔偿金为26152×20×32%=167,37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以及本地居民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为9,000元。车辆损失费12,01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赔偿款合计302,654.0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2,000元。其余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照投保车辆驾驶人的过错责任赔偿原告百分之三十,即54,196元(小数点之后忽略不计)。以上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总额为176,196元。原告的鉴定费合计2,000元,由被告高某某赔偿其中的百分之三十,即600元。本案中,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庭审时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认可,认为鉴定系原告自行委托,但该公司在法院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宋红心人民币176,196元;
二、被告高某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宋红心人民币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0元,减半收取805元,由被告高某某担负590元,原告宋红心担负2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锐锋

书记员:庄连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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