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
被告:叶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
委托代理人:鲁小炉,湖北南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系被告叶某之妻。
原告宋某与被告叶某、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和被告叶某的委托代理人鲁小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后变更为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借款期内利息和逾期还款利息);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叶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于2015年6月20日、同年7月12日和7月13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3万元,被告叶某分别出具借条三张。其中2015年7月13日出具的13万元借条上注明利息3万元,本金10万元。被告叶某借款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不履行还款义务。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三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
原告为请求法院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宋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叶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和两被告的婚姻登记信息,证明叶某的身份信息及两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
3、被告叶某签名的借条三张,证明被告叶某向原告借款本金33万元的事实;
4、建行嘉鱼支行出具的原告宋某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明细表,证明被告叶某三次向原告借款的资金是原告从自己的银行卡取出后将现金借与被告叶某。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宋某与被告叶某是否存在33万元的借贷关系,被告叶某在三张借条上签名是否是受原告胁迫所签。借贷关系是否存在主要从资金来源、交易发生、借款经过和催讨还款四个方面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银行卡三次交易明细证明了其借款资金来源,且现金支取的时间与三张借条出具的时间相吻合,被告叶某的文化程度为高中,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知道在借条上签字的前提是收到原告的借款,并熟知借条的内容及在借条上签字后的法律责任,被告叶某辩称三张借条上的签名是受原告胁迫所签,但却不能解释是受到何种胁迫,且签字至今未向有关部门主张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不法侵害。庭审中,被告叶某也无证据证实在借条上签字是受原告胁迫所致,相反,鱼岳水陆派出所的材料证实了叶某向原告借款33万元的事实客观存在,叶某本人也表示认可,同时该材料也证实原告前妻向被告催讨借款的事实存在。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宋某和被告叶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该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除约定的利息过高,其高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外,其余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叶某欠原告的借款应当偿还。庭审时,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0‰计算借款期内利息和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叶某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33万元,发生在被告叶某、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属于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叶某、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宋某偿还借款本金33万元,并按月利率20‰支付借款期内利息和逾期还款利息(利息分别以三张借条上的实际借款金额为基数,从借条出具后的次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5元,由被告叶某、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伟建
书记员:杨其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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