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耀增、申艳斌,河北新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下落不明。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韩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宋某某诉被告韩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原告已以被告犯诈骗罪为由向邯郸市公安局邯山区分局报案,该局已受理了该案,故该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对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宋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慎 审判员 郑文肖 审判员 田雅莉
书记员:赵睿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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