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某
郭桂英(临城县兴临法律服务所)
临城县水务局供水总公司
张瑞(河北张瑞律师事务所)
郭书丽(河北张瑞律师事务所)
原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临城县人,现住临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桂英,临城县兴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临城县水务局供水总公司,住所地临城县中兴路266号。
法定代表人张林果,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郭书丽,河北张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临城县水务局供水总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桂英,被告临城县水务局供水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林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郭书丽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09年10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09年10月14日,原告代表锦江花园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代收锦江花园小区业主的水费。
收取水费过程中由于被告的原因,双方发生纠纷,被告于2016年向法院起诉原告,要求给付拖欠的水费。
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供水管道漏水问题让被告维修,被告推脱责任,致使合同无法履行,为此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拒收,故依法起诉解除合同。
被告临城县水务局供水总公司辩称,合同签订后,被告如约履行合同,但因原告安装的供水管道多次多处漏水,致使经营出现问题,迟迟不交纳水费,双方发生纠纷,2016年7月被告发现原告用水管道出现漏水并多次提醒物业维修,但迟迟得不到解决,不得已被告垫付维修费用,已经修好。
原告曾于2016年11月24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经临城县人民法院判决,该通知无效,协议书继续履行,至今双方在履行过程中没有出现新情况、新事由,被告不存在违约之处,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因此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供用水合同的规定,供用水合同是供水人向用水人供水,用水人支付水费的合同。
本案中的协议书,虽然合同乙方为锦江花园,但锦江花园并不具备独立法律主体资格,且合同履行过程也一直由原告个人实施,而原告并非用水人,实际用水人系锦江花园小区众业主,因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存在主体不明确,进而出现水费收缴纠纷等诸多问题。
同时,双方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没有充分考虑到业主,即用水人的利益,导致原被告双方争议不断,并造成了目前业主水费无人收缴的状态,被告也仅能以连续诉讼这一不正常方式来收取水费。
现被告向锦江花园小区正常供水,原告拒不履行收缴水费的义务,原被告之间2009年10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没有约定履行期限,原告宋某某明确表示不收缴水费,致使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无法继续履行。
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2009年10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本院予以准许。
因原被告2009年10月14日签订协议时明确约定,锦江花园小区南边便道总水表以北供水管道由原告负责维护管理,且原告宋某某又系锦江花园小区的开发商,故双方争议的总水表至各业主之间的供水管道应由原告负责维护管理,如需重大整改,双方发生争议,双方均有权向有资质的机构申请评估确定。
考虑到锦江花园小区众业主的生活便利和供水合同的民生性、公益性等因素,2009年10月14日原被告签订的供水协议解除后,锦江花园小区众业主用水应由被告直接供水并收取水费。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百八十四条 、第五条 和第九十四条第二款 、第四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宋某某与被告临城县水务局供水总公司2009年10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
二、原告宋某某负责维护管理锦江花园小区南边便道总水表以北至各业主之间的自来水供水管道,保障供水管道畅通;如果原告宋某某不能及时维修,被告临城县水务局供水总公司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原告宋某某负担;
三、本判决生效后被告临城县水务局供水总公司负责向锦江花园小区众业主供水并收取水费。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供用水合同的规定,供用水合同是供水人向用水人供水,用水人支付水费的合同。
本案中的协议书,虽然合同乙方为锦江花园,但锦江花园并不具备独立法律主体资格,且合同履行过程也一直由原告个人实施,而原告并非用水人,实际用水人系锦江花园小区众业主,因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存在主体不明确,进而出现水费收缴纠纷等诸多问题。
同时,双方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没有充分考虑到业主,即用水人的利益,导致原被告双方争议不断,并造成了目前业主水费无人收缴的状态,被告也仅能以连续诉讼这一不正常方式来收取水费。
现被告向锦江花园小区正常供水,原告拒不履行收缴水费的义务,原被告之间2009年10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没有约定履行期限,原告宋某某明确表示不收缴水费,致使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无法继续履行。
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2009年10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本院予以准许。
因原被告2009年10月14日签订协议时明确约定,锦江花园小区南边便道总水表以北供水管道由原告负责维护管理,且原告宋某某又系锦江花园小区的开发商,故双方争议的总水表至各业主之间的供水管道应由原告负责维护管理,如需重大整改,双方发生争议,双方均有权向有资质的机构申请评估确定。
考虑到锦江花园小区众业主的生活便利和供水合同的民生性、公益性等因素,2009年10月14日原被告签订的供水协议解除后,锦江花园小区众业主用水应由被告直接供水并收取水费。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百八十四条 、第五条 和第九十四条第二款 、第四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宋某某与被告临城县水务局供水总公司2009年10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
二、原告宋某某负责维护管理锦江花园小区南边便道总水表以北至各业主之间的自来水供水管道,保障供水管道畅通;如果原告宋某某不能及时维修,被告临城县水务局供水总公司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原告宋某某负担;
三、本判决生效后被告临城县水务局供水总公司负责向锦江花园小区众业主供水并收取水费。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
审判长:魏爱朝
书记员:申同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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