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
委托代理人:金红伟,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开平区。
原告张宋某某与被告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立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红伟,被告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多年来一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宋某某从被告黄某处购买硅锰合金。2013年10月份,被告黄某因缺少资金周转向原告宋某某借款20万元,原告宋某某于2013年10月22日将20万元借款打入被告黄某的儿子黄亚召账户中,被告黄某于当月为原告宋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宋某某现金(贰拾万元整)借期一年付给利息共计(肆万元整)借款人:黄某2013年10月-2014年10月”。2016年1月25日,被告黄某为原告宋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宋某某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整借款人:黄某2016年1月25日身份证号xxxx9”。对此10万元借款,原被告双方各执一词,原告宋某某主张,该借条是由于其2013年10月22日向被告黄某出借20万元后,两天后被告黄某又向其借款10万元,其将出借款项同样打入黄亚召账户后,被告黄某于当天向其出具了10万元的借条,借期同样为一年,利息2万元,其在向被告黄某催要30万元借款的过程中,被告黄某将原先出具10万元借条收回,重新向其出具这张10万元的欠条;被告黄某则主张,其在2013年10月份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后过了两个月,原告宋某某在应向其支付的货款中扣除10万元未予给付,以此种方式收回了借款10万元,原告宋某某在向其催要借款时,其重新向宋某某出具了10万元的借条,并称其在出具10万元借条时要求将原先出具的20万元借条收回,但因原告宋某某称借条没有带着而一直未予收回。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借条、个人账户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债权人基于诉讼时效之考虑要求债务人重新出具借条等借款凭证的情况大量存在,在重新出具借款凭证时,债务人一般会采取将原有凭证收回或在新出具的凭证中将已偿还借款扣除;不收回原有凭证的,则应在新出具的凭证中注明原先的凭证作废。具体本案而言,被告黄某在向原告宋某某重新出具借条时,即没有将其2013年10月份的20万元借条收回,也没有在2016年1月25日的借条中注明原有借条作废,更没有注明尚欠款或剩余欠款的字样。而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故对于被告黄某只欠原告宋某某10万元借款本金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宋某某主张被告黄某拖欠其借款30万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某某借款30万元,并自2013年10月24日起按年利率20%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0元,减半收取3800元,由被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立新
书记员:梁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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