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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陈天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宋某某
宋亚峰
任春宇(黑龙江任春宇律师事务所)
陈天雷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王玉(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

原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青冈县,身份证号×××(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宋亚峰(系宋某某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任春宇,系黑龙江任春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天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青冈县,身份证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负责人叶青,职务总经理(未出庭)。
机构代码证:70283686-5
委托代理人王玉,系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陈天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国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任春宇、宋亚峰,被告陈天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2014年10月19日17时10分,被告陈天雷驾驶的黑A935EM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青冈县青冈镇中央大街自西向东行驶至与汇鑫路交叉路口时,与前方自道路南侧向道路北侧通过的行人原告相撞。
至使原告宋某某受伤。
经青冈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陈天雷在该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宋某某无责任。
陈天雷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宋某某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一、医疗费27428.43元。
二、营养费30天×50元=1500元。
三、伙食补助费94天×100元=9400元(按黑龙江省干部出差标准计算)。
四、误工费218天×135元(按居民服务业49320元÷365天=135元)=29430元。
五、护理费住院90天×135元(按居民服务年49320元)=12150元。
六、交通费3550元(450元系鉴定所用,另3100元系处理交通事故所用)。
七、伤残赔偿金22609×20年×10%=45218元。
八、精神抚慰金4000元。
九、鉴定费2700元。
十、检测测500元。
十一、财物损失1706元。
以上合计137582.43元。
被告陈天雷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陈述事故经过无异议。
对事故责任认定我逃逸有异议,发生事故时由于天黑,我驾驶车辆正常行驶,对方来车用灯光晃,过路口时我没有感觉到撞人,拐到家时才发现我的倒车镜掉了,我还以为是别人给我弄坏的,第二天我听说发生交通事故了,然后我就到交警队了解此事,看是不是我的车撞的,后来经过掉在现场的倒车镜和我的倒车镜对比,就是我开车肇事的,所以交警部门就认定我逃逸,然后就把我的车扣留,把我拘留。
当时我没有看到撞到人,如果看到撞到人的话我不可能离开事故现场。
另外,李宇波是我表姐,我买车时户籍登记在我表姐名下,但车辆实际是我买的,我是实际驾驶人,当时买车时让我在保险单上签字,我签完字划完卡就走了,我手里只有保险单但没有免责条款,我也不知道有免责条款这回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医疗费限额含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含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10000元。
财产损失2000元。
鉴定费、检测费、诉讼费在保险合同中,我公司不同意支付。
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200000元,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被告存在逃逸现象,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四条第八款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坏证据的属于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情形,因此本案中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第三者险的赔偿责任,原告的住院费用保险公司仅在国家医保用药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因本次事故存在无责车辆,无责车辆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待法庭质证后再行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争议焦点是赔偿数额及赔偿责任承担。
原告宋某某行走时与被告陈天雷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至原告宋某某受伤。
青冈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陈天雷在该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宋某某无责任。
该事故认定书应作为定案依据采纳。
原告宋某某遭受人身损害与此起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其伤情经司法鉴定,已构成伤残,鉴定机构具备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运用证据正确,该鉴定意见应作为定案依据采纳。
原告的各项损失金额共计123024.43元,根据黑龙江省2014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鉴定意见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被告陈天雷应履行赔偿义务。
陈天雷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剩余部分由被告韩利锋承担。
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宋某某医疗费用10000元,残疾赔偿金39194元,误工费24416元,护理费1215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50元,鉴定费2700元,交强险赔偿金额合计为93010元。
赔偿财物损失1706元。
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陈天雷在发生交通事故时逃离现场,按照保险条款的规定应予免赔。
陈天雷提出异议,其主张“是按保险公司的要求填写,当时买车时让其在保险单上签字,签完字划完卡就走了,其手里只有保险单但没有免责条款,也不知道有免责条款这回事。
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告知内容,没有实际履行提示说明义务,保险单中没有体现免赔条款。
被告保险公司不能提供原告接受保险条款的签收凭证,无法证实向原告实际出示了保险条款的义务。
”本院认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单没有体现免赔条款,且保险单中没有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保险公司免责提示,所以不能证实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将免赔条款对原告进行了完全的告知义务。
被告即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免责条款在保险单中没有体现,不能足以引起原告即投保人的注意。
保险法新增加了提示义务和说明义务。
本案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未通过特定的方式提醒投保人注意免除责任条款存在之义务,可见未尽提示义务。
另,本案被告保险人未对投保人就免责条款进行通俗易懂的解释,以使投保人理解,足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未尽前置义务与诚实的说明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二款的规定,免责条款不应产生效力。
因此,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为17408.43元。
营养费1500元、伙食补助费9400元,合计赔偿金额28308.43元。
因本案属涉诉案件,案件受理费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标准计收,按赔偿数额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第十七条  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一款、第二款  、第十八条  一款,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的问题解释》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一款、第二十三条  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宋某某各项损失9301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宋某某财物损失170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宋某某各项损失28308.43元。
以上赔偿总额为123024.4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争议焦点是赔偿数额及赔偿责任承担。
原告宋某某行走时与被告陈天雷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至原告宋某某受伤。
青冈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陈天雷在该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宋某某无责任。
该事故认定书应作为定案依据采纳。
原告宋某某遭受人身损害与此起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其伤情经司法鉴定,已构成伤残,鉴定机构具备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运用证据正确,该鉴定意见应作为定案依据采纳。
原告的各项损失金额共计123024.43元,根据黑龙江省2014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鉴定意见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被告陈天雷应履行赔偿义务。
陈天雷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剩余部分由被告韩利锋承担。
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宋某某医疗费用10000元,残疾赔偿金39194元,误工费24416元,护理费1215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50元,鉴定费2700元,交强险赔偿金额合计为93010元。
赔偿财物损失1706元。
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陈天雷在发生交通事故时逃离现场,按照保险条款的规定应予免赔。
陈天雷提出异议,其主张“是按保险公司的要求填写,当时买车时让其在保险单上签字,签完字划完卡就走了,其手里只有保险单但没有免责条款,也不知道有免责条款这回事。
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告知内容,没有实际履行提示说明义务,保险单中没有体现免赔条款。
被告保险公司不能提供原告接受保险条款的签收凭证,无法证实向原告实际出示了保险条款的义务。
”本院认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单没有体现免赔条款,且保险单中没有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保险公司免责提示,所以不能证实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将免赔条款对原告进行了完全的告知义务。
被告即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免责条款在保险单中没有体现,不能足以引起原告即投保人的注意。
保险法新增加了提示义务和说明义务。
本案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未通过特定的方式提醒投保人注意免除责任条款存在之义务,可见未尽提示义务。
另,本案被告保险人未对投保人就免责条款进行通俗易懂的解释,以使投保人理解,足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未尽前置义务与诚实的说明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二款的规定,免责条款不应产生效力。
因此,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为17408.43元。
营养费1500元、伙食补助费9400元,合计赔偿金额28308.43元。
因本案属涉诉案件,案件受理费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标准计收,按赔偿数额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第十七条  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一款、第二款  、第十八条  一款,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的问题解释》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一款、第二十三条  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宋某某各项损失9301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宋某某财物损失170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宋某某各项损失28308.43元。
以上赔偿总额为123024.4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姜国福

书记员:王艳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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