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男,汉族,住南宫市,
委托代理人:李瑞华,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住南宫市,
委托代理人:赵兰英,女,系被告王某某之妻。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瑞华,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兰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绒款3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来我村购买狐狸绒,我卖给被告一批狐狸绒,当时被告承诺两个月内付清绒款,但被告不讲信用,只支付了我一部分绒款,至2017年1月10日仍欠我绒款30000元,有被告书写欠条为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原告在被告王某某家卖了一批狐狸绒,当时买方没有给原告出具书面单据,而是由买方单方将收绒所欠原告的货款记载自己的账单上;账单现由被告王某某及其妻子赵兰英保管;被告王某某的妻子赵兰英负责依据账单记载的欠款数额把货款交给原告。2017年1月10日被告王某某给原告出具欠条,欠条内容如下:“欠条,欠王中权绒款30000元三万元整。王某某。2017年1月10日”,被告称欠条是在受原告威胁的情况下书写的,但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被告王某某书写的欠条、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账单、原告提交的要债视频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被告在庭审中承认原告是在他家卖的绒;承认交易时买方没有给卖方出具书面单据;承认应由其妻子赵兰英按其保存的账单记载的欠款数额把货款交给原告;且在原告要账时又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综合上述四因素,原告主张被告王某某欠其30000元绒款的主张具有高度可能性;被告主张欠条是受胁迫出具的无证据证实,本院无法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认定被告王某某尚欠原告绒款3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宋某某人民币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庄晓阳
书记员:孙金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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