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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立新诉恩施兴州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宋立新
曾雄建(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
恩施兴州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刘锦洲
李锦平(湖北联信律师事务所)

原告宋立新,男,生于1968年10月29日,汉族,驾驶员,住巴东县信陵镇扬帆路105号。居民身份证号码:422823196810290018
委托代理人曾雄建,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恩施兴州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恩施市施州大道228号。组织机构代码:18301296X。
法定代表人张彦胜,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锦洲,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锦平,湖北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立新诉被告恩施兴州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汉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周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田延龙、谭文先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立新及其委托代理人曾雄建、被告恩施兴州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锦洲、李锦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与证据2能相互印证欠条形成的事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证实了张祖富与巴东县电力公司结账时同意抵扣工程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原告对被告提出的异议认可,但被告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合同内容予以采信。证据5,因签订《安全合同》及填写施工日志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被告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中熊光辉与张祖富签订的劳动聘用合同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张祖富的承诺书系复印件,且未注明证据的来源;“关于张祖富伪造公司印章签订合同的报案材料”,因公安机关未立案,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被告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24日,被告恩施兴州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巴东县电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承建巴东县电力公司职工住宅楼工程,熊光辉为该工程项目经理。同年10月10日,被告与熊光辉签订《内部承包责任合同》,约定被告将上述工程交由其项目经理熊光辉完成,该工程所涉及的债权债务由熊光辉负责,被告按工程造价的4%收取管理费。同年9月25日,熊光辉与张祖富签订《劳动聘用合同》,熊光辉聘用张祖富为巴东县电力公司职工宿舍楼施工现场负责人,并约定张祖富全权代表熊光辉行使权利,张祖富在该工地签订的协议所产生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均由熊光辉承担等。在施工过程中,张祖富履行了施工管理职责。施工期间,张祖富经手向原告购买钢材用于工程建设。2006年4月13日,张祖富作为经办人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并盖有“恩施兴州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巴东县电力公司宿舍楼项目部”的公章。欠条载明:“欠到宋立新出售给巴东县电力公司西四路职工宿舍楼钢材款陆万元整”。双方口头约定2006年底付清,逾期后,经原告催收,张祖富于2007年1月15日书面承诺“2007年底一次性支付此款”。逾期后,原告催收无果,于2009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钢材款60000元并自欠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另查明恩施兴州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巴东县电力公司宿舍楼项目部公章未在主管部门备案。
本院认为:被告恩施兴州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巴东县电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成立了巴东县电力公司职工宿舍楼项目部,熊光辉为该项目部经理。此后,熊光辉作为巴东县电力公司职工宿舍楼项目部经理,代表被告行使管理职能,属职务行为。熊光辉在组织领导管理施工中又聘用张祖富为现场负责人,代行其职权,张祖富与熊光辉间属委托代理关系。在施工过程中,张祖富经手购买原告钢材,立下欠据,并加盖了被告恩施兴州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巴东电力公司宿舍楼项目部的公章。且张祖富在受托期间行使了工程施工管理、工程竣工验收、结算等职责,被告并未提出异议。因此,张祖富经手购买原告钢材,并出具欠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钢材款6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在张祖富经手出具欠条时,双方口头约定2006年底付清货款,而被告恩施兴州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逾期未支付,故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应从逾期之日起即2007年1月1日开始计算;被告辩称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欠条的出具时间是2006年4月13日,原告此后向经手出具欠条的张祖富进行了催讨,张祖富并于2007年1月15日书面承诺2007年底付清,故原告于2009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恩施兴州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宋立新钢材款6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07年1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宋立新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宋立新负担50元,被告恩施兴州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与证据2能相互印证欠条形成的事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证实了张祖富与巴东县电力公司结账时同意抵扣工程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原告对被告提出的异议认可,但被告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合同内容予以采信。证据5,因签订《安全合同》及填写施工日志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被告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中熊光辉与张祖富签订的劳动聘用合同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张祖富的承诺书系复印件,且未注明证据的来源;“关于张祖富伪造公司印章签订合同的报案材料”,因公安机关未立案,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被告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24日,被告恩施兴州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巴东县电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承建巴东县电力公司职工住宅楼工程,熊光辉为该工程项目经理。同年10月10日,被告与熊光辉签订《内部承包责任合同》,约定被告将上述工程交由其项目经理熊光辉完成,该工程所涉及的债权债务由熊光辉负责,被告按工程造价的4%收取管理费。同年9月25日,熊光辉与张祖富签订《劳动聘用合同》,熊光辉聘用张祖富为巴东县电力公司职工宿舍楼施工现场负责人,并约定张祖富全权代表熊光辉行使权利,张祖富在该工地签订的协议所产生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均由熊光辉承担等。在施工过程中,张祖富履行了施工管理职责。施工期间,张祖富经手向原告购买钢材用于工程建设。2006年4月13日,张祖富作为经办人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并盖有“恩施兴州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巴东县电力公司宿舍楼项目部”的公章。欠条载明:“欠到宋立新出售给巴东县电力公司西四路职工宿舍楼钢材款陆万元整”。双方口头约定2006年底付清,逾期后,经原告催收,张祖富于2007年1月15日书面承诺“2007年底一次性支付此款”。逾期后,原告催收无果,于2009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钢材款60000元并自欠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另查明恩施兴州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巴东县电力公司宿舍楼项目部公章未在主管部门备案。
本院认为:被告恩施兴州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巴东县电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成立了巴东县电力公司职工宿舍楼项目部,熊光辉为该项目部经理。此后,熊光辉作为巴东县电力公司职工宿舍楼项目部经理,代表被告行使管理职能,属职务行为。熊光辉在组织领导管理施工中又聘用张祖富为现场负责人,代行其职权,张祖富与熊光辉间属委托代理关系。在施工过程中,张祖富经手购买原告钢材,立下欠据,并加盖了被告恩施兴州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巴东电力公司宿舍楼项目部的公章。且张祖富在受托期间行使了工程施工管理、工程竣工验收、结算等职责,被告并未提出异议。因此,张祖富经手购买原告钢材,并出具欠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钢材款6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在张祖富经手出具欠条时,双方口头约定2006年底付清货款,而被告恩施兴州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逾期未支付,故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应从逾期之日起即2007年1月1日开始计算;被告辩称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欠条的出具时间是2006年4月13日,原告此后向经手出具欠条的张祖富进行了催讨,张祖富并于2007年1月15日书面承诺2007年底付清,故原告于2009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恩施兴州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宋立新钢材款6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07年1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宋立新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宋立新负担50元,被告恩施兴州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50元。

审判长:张周波
审判员:田延龙
审判员:谭文先

书记员:田文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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