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立新
陈硕(河北王洪波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杨巍
原告宋立新。
委托代理人陈硕,河北王洪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
负责人苏少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巍,该公司职员。
原告宋立新与被告刘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铁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宋立新的委托代理人陈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宋立新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出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的鉴定申请,于2015年8月26日鉴定完毕。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立新诉称,2014年10月16日18时0分,刘某某驾驶车牌号为京M×××××的小型客车,与行人宋立新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宋立新受伤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刘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
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7032.42元,包括医疗费1732.42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6800元、误工费1320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500元。
被告刘某某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提出书面意见辩称,在核实事故认定书、标的车驾驶证、行驶证,若无交强险及商业险除外责任,该公司同意承担原告合理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车辆与行人原告宋立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被告刘某某负全部责任,故被告刘某某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鉴于被告刘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该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某赔偿。
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宋立新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27032.4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24932.42元,由被告刘某某赔偿鉴定费2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宋立新付款方式:户名:宋立新,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廊坊燕郊支行营业室,账号:62×××67)。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刘某某全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车辆与行人原告宋立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被告刘某某负全部责任,故被告刘某某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鉴于被告刘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该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某赔偿。
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宋立新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27032.4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24932.42元,由被告刘某某赔偿鉴定费2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宋立新付款方式:户名:宋立新,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廊坊燕郊支行营业室,账号:62×××67)。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刘某某全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审判长:张铁平
书记员:王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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