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玉柱,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河北燕港(集团)富源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育才街56号九派大厦九层。
法定代表人魏翰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时乐,河北太平洋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依法立案受理了原告(反诉被告)宋某某诉被告(反诉原告)河北燕港(集团)富源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燕港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审判员林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柱、被告(反诉原告)河北燕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时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宋某某诉称,2010年3月2日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河北燕港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国礼631的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宋某某购买被告河北燕港公司开发的富源城1期国礼3号2单元801号房屋,面积124.62平方米,单价2850元每平方米,总价款355167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宋某某依约交纳了部分购房款项。但至今被告河北燕港公司以种种理由迟迟不向原告宋某某交房。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河北燕港公司交付富源城1期国礼3号楼2单元801号房屋,并支付规约金35516.7元,承担诉讼费。
被告(反诉原告)河北燕港公司辩称,双方签定合同之后因原告需办理贷款,被告(反诉原告)通知原告(反诉被告)办理贷款后,原告(反诉被告)对房屋座落、楼层朝向不满意,导致没有在合同期限内履行相关的权利义务,造成目前状况,责任应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现提出反诉,请求法院支持我方反诉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河北燕港公司反诉称,双方于2010年3月2日签订《合作建购合同》,约定被反诉人宋某某出资355167元购买富源城国礼3-2-801号房屋,被反诉人宋某某支付首付107200元后,其他房款247967元通过银行贷款方式支付。合同约定,具备办理贷款条件后反诉人通知被反诉人宋某某开始办理贷款手续,贷款35日内付清。如由于反诉人河北燕港公司原因未能实际办理贷款的,被反诉人宋某某一次性缴纳剩于全部房款,否则反诉人河北燕港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扣留被反诉人宋某某已经交纳的房款的10%作为违约金,房屋另行出售。实际履行中,具备贷款条件后反诉人河北燕港公司通知被反诉人宋某某办理贷款手续,但是因为被反诉人宋某某对房屋楼层、朝向不满意提出调房要求,没有在规定期限内依据约定办理贷款手续,此状况一直延续至今。现反诉人河北燕港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主张解除双方间合同关系,扣留相应的违约金,恳请人民法院支持反诉人的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宋某某辩称,反诉原告所述事实均不存在,请人民法院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日原告(反诉被告)宋某某(乙方)与被告(反诉原告)河北燕港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合作建购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认购甲方的位于石家庄市高新区以东、留村地界以南、祁连大街以西、槐安路以北的【富源城1期●国礼】3号楼2单元801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24.62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2850元,总房款355167元;乙方应在2010年2月8日前向甲方一次性缴纳总价款的30%,即107200元(含定金10000元),同时与甲方签订《定房证明》;乙方在签订《定房证明》后5日内与甲方签订本合同,剩余70%房款247967元乙方通过办理个人公积金贷款或银行贷款的方式支付,甲方在与所选定的银行或公积金部门签署相关合作协议、具备办理贷款基础条件后,书面(包括但不限于挂号写信、特快专递、传真等形式)通知乙方开始办理相关贷款手续;自书面通知发出日后35日内乙方应当将上述款项付清(通信地址以本合同记载的乙方信息为准);乙方与甲方签订本《合作建购合同》时需将办理贷款所需的个人有效、完整的相关资料提交于甲方,甲方将协助乙方办理贷款;如由于乙方自身条件所限导致其申请的贷款未获批准,则乙方需要在贷款申请被驳回后15天内以一次性付款的方式向甲方缴纳剩余的全部房款;如乙方未在上述期限内交清应缴房款,则甲方有权选择单方解除合同关系;甲方如选择解除本合同,有权扣留乙方已经缴纳房款的10%作为违约金,房屋另行出售;上述房屋于2011年10月底前交房;房屋交付使用标准:毛坯房;乙方所认购的上述房屋达到本合同所约定的交付使用条件后,甲方通知乙方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并签署房屋交接单;乙方应当在甲方通知的期限内办理交接手续,并缴纳应支付的相关税费(包括但不限于购房契税、印花税、天燃气集资费、房屋维修基金、有线电视费、网络费等);超过通知期限乙方不办理交接手续,甲方有权选择解除本合同或者视为甲方完成房屋交接;甲方如选择解除本合同,有权扣留乙方已经缴纳房款的10%作为违约金,房屋另行出售;乙方所认购的房屋于2011年10月底前交房;如果甲方非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上述房源于2011年11月底仍不能交房的,乙方可选择以下第A种方式处理(乙方的选择一旦确定不得再做更改):A:乙方选择继续履行本合同;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房屋实际交房之日止每延迟一日,甲方向乙方支付其已经缴纳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宋某某已按约缴纳房款215167元。庭审中,被告(反诉原告)河北燕港公司称:具备贷款条件后已通知原告(反诉被告)宋某某办理贷款手续,但其对房屋楼层、朝向不满意提出调房要求,没有依约办理贷款手续,未交房的责任在原告(反诉被告)宋某某。原告(反诉被告)宋某某对上述陈述予以否认且被告(反诉原告)河北燕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庭审中,原告(反诉被告)宋某某表示剩余房款可以用现金方式支付。
以上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合同、交款票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依法成立且生效,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反诉被告)宋某某已按约履行了部分缴款义务,被告(反诉原告)河北燕港公司理应按约交付房屋,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反诉原告)河北燕港公司主张已通知办理贷款手续,但原告(反诉被告)宋某某拒不办理,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反诉被告)宋某某予以否认,因此其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支付违约金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反诉被告)宋某某要求支付的违约金应按合同的约定即按已缴纳房款的日万分之一计算。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反诉原告)河北燕港(集团)富源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宋某某交付位于石家庄市高新区以东、留村地界以南、祁连大街以西、槐安路以北的【富源城1期●国礼】3号楼2单元801号的房屋并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以215167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计算);
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河北燕港(集团)富源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16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反诉原告)河北燕港(集团)富源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16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河北燕港(集团)富源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刚
书记员: 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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