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王某,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委托代理人邹乃平,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代理人王晓东,黑龙江畅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立志与被告王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立志及委托代理人陈江,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邹乃平、王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7月20日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联系工人,为被告制作牌匾,人工费为94525元。原告于2013年7月22日联系5名工人为被告制作牌匾,至2013年9月7日该牌匾制作完毕并交付使用。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36000元,其余58525元一直未支付。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劳务费58525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劳务费94525元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应该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及材料款合计人民币5万元左右。被告在2014年1月30日又支付给原告人民币1万元,被告已支付给原告人民币共计4.6万元,现尚欠原告劳务费5千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主要证据:
证据一、施工日记9张(计工表)。证明原告为完成被告交付的工作量,共完成238个工时。
证据二、证人杨某某出庭作证。证明由6个工人雕刻及打磨牌匾,总人工费94525元及施工过程。
证据三、原、被告通话录音。证明被告针对原告施工过程进行确认,并明确表示拒绝支付剩余劳务费。
被告对原告出具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有异议、日记是原告自己工作过程当中的记录,与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工时没有任何关系,用工多少是原告自己的事情,被告不予质证。证据二有异议、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因为证人是原告雇佣人员,证人不是本案当事人,也没有亲自参与原、被告之间的工程计算。证据三有异议,录音资料不足以证实任何问题,没有实质性意义,录音只是说一些与原告索要劳务费的东西。所以,该录音资料不能证明任何案件事实。
被告为证明其辩解的主张成立,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主要证据:
证据一、原告雕刻的牌匾照片三张。证明原告雕刻加工的牌匾实际的效果图。
证据二、银行转帐小票。证明被告在2014年1月3日给原告转款人民币1万元。
原告对被告出具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现在银行卡不在原告处,需要回去核实汇款情况。
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和辩解及对原、被告提供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3年7月,被告找原告为其雕刻9快寺庙牌匾四边浮雕,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2013年9月,原告等人完成牌匾浮雕工作。此间,被告陆续给付原告劳务费合计36000元。2014年1月3日,被告又给原告银联卡转款10000元。
庭审中,原告表示雕刻牌匾浮雕需要238个工时,每个工时(8小时)300元,外加材料费11800元,安装费11000元,合计94525元。被告表示雕刻牌匾浮雕需要100个工时,扣除已支付的46000元,尚欠原告劳务费5000元。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劳务费58525元并当庭出示了施工日记、证人证言、通话录音等相关证据,因施工日记均由原告个人记载,其并未有被告签字认可,其证人证言仅证实劳务费报价9万多元,同时通话录音内容没有被告承认原告主张的劳务费9万元及拖欠劳务费58525元的事实,故原告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劳务费58525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承认尚拖欠原告劳务费5000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可。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宋立志劳务费5000元;
二、驳回原告宋立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3元,原告宋立志负担1213元,被告王某负担50元(此款原告宋立志已预交,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宋立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德成
代理审判员 金鹏
人民陪审员 揣莉
书记员: ??姜鑫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