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立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卢某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继民,卢某县六和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某支公司。地��:卢某县卢某镇永平大街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张磊,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该公司职工。原告宋立娟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某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立娟及其诉讼代理人胡继民、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某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徐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立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14489.7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某支公司收展部工作。2016年3月4日下午被告指派原告等人乘坐本公司工作人员龚云阳的×××牌号五菱面包车去秦皇岛人寿保险公司岗位培训。��日下午17时30分许在返回卢某途中的京哈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48KM+100M处时,与前方焦雪涛驾驶的×××车辆追尾相撞;该车辆受撞后前移,又与前方减速慢行的邸彬彬驾驶的车辆追尾相撞。致原告右下肢等多处伤害。原告伤后在秦皇岛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0天。河北高速公路交警北戴河大队认定,被告龚云阳驾驶的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焦雪涛、邸彬彬驾驶的车辆无责任。原告是在接受被告的指派,在从事被告业务活动中受到伤害,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1830.87元(其中张光垫付71550.87元)、误工费65105.10元(270天×241.13元/天)、护理费18000元(120天×150元/天)、交通费1500元(去秦皇岛复查五次,每次租车往返300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30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112996元(20年×28249元×20%)、精神抚慰金10000元(50000元×20%)、营养费9000元(90天×100元/天)、二次手术费10000元、鉴定费37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777.80元(11年×9798元/年÷2人×20%),总计314489.77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某支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与宋丽娟是保险代理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2014年10月,原告宋丽娟取得了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资格证书(证书号码:×××)。2014年10月28日,原告与我公司签订了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乙方知悉并了解本合同仅构成甲、乙双方的代理关系,在任何时候均不构成甲、乙双方的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双方并就乙方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区域,保险代理范围,代理责任承担,代理手续费(佣金)支付,双方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特别是在第七条乙方权利义务中(二)乙方义务中8.按甲方要求在规���的时间和地点参加会议、培训等活动,向甲方汇报并沟通委托代理业务进展情况(详见保险代理合同)。《保险法》第112条、第117条、第130条对保险代理人定义、条件及佣金的收取做了明确的规定。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与我公司之间已明确,仅构成保险代理关系。原告得到的是代理手续费(也叫佣金)不是工资或劳务费。原告有义务参加与本人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相关的培训、学习,这是保险营销员个人业务的需要,并不是从事我公司业务活动,收展部并不是我公司职能部门,而是个险销售部下的一个营销团队。关于双方之间仅构成保险代理关系,卢某县人民法院(2017)冀0324民初979号民事判决书已明确认定且已发生法律效力。二、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不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原告乘坐的车辆不是我公司车辆,而是同样作为保险���销员的龚云阳个人的私家车在京哈高速公路发生肇事。对于该起交通事故,河北省高速公路交警北戴河大队已做出责任认定,龚云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原告在诉状中也予以认可,那么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肇事方赔偿。本案不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而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件。综上,请法院依法公正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宋立娟为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某支公司收展部工作,被告按月向其支付报酬。2016年3月4日,原告经被告组织乘坐龚云阳驾驶的车辆前往市公司参加培训学习,返程途中车辆行驶至京哈高速北京方向248KM+100M处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秦皇岛市第一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股骨髁上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等,住院治疗30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月、加强营养、陪护一人、随诊,花医疗费70816.27元。出院后原告先后四次至秦皇岛市第一医院、卢某县医院诊疗,花医疗费1005.6元。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某支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光为原告垫付了上述医疗费71550.87元。2017年12月6日,经本院委托,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二次手术费用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右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为九级伤残、误工期27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二次手术费用8000-10000元,花鉴定费3780元。原告居住在卢某县卢某镇东大街商业局家属楼,系城镇居民。原告母亲XXX出生于1948年6月25日,共育有二个女儿,居住在卢某县刘田各庄镇小王柳河村。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张艳苹护理,已按150元/天标准支付其护理费18000元。原告工作期间,2015年12月收入3813.28元,2016年1月收���14283.15元,2016年2月收入3605.71元。根据原告诉请计算,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71821.87元(含垫付的医疗费71550.87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天×30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护理费18000元、误工费64392.3元[238.49元/天(<3813.28元+14283.15元+3605.71元>÷<31天+31天+29天>)×270天]、残疾赔偿金112996元(28249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777.8元(9798元/年×11年×20%÷2人)、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3780元,共计309267.97元。因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议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314489.77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具有证据效力的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主张原被告间为保险代理关系,但原告是在从事被告指示的保险代理之外的其他劳务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故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系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事故责任人追偿。原告诉请的医疗费、误工费计算有误,以本院核定的数额为准。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标准过高,本院认定为50元/天。原告诉请的护理费虽然超出标准,但已实际支出,本院按实际支出计算。原告的损失不超出本院核定范围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立娟经济损失309267.9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40元,减半收取297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某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秀春
书记员:瞿黄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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