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上诉人(一审原告):戴秋某,女,回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上诉人(一审原告):唐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上诉人(一审原告):秦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上诉人(一审原告):花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上诉人(一审原告):兰久利,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某,男,回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上诉人(一审原告):欧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上诉人(一审原告):宋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上诉人(一审原告):米某,男,回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上述十四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魏疆,黑龙江太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上诉人宋某某、戴秋某、张某某、张某某、唐某某、秦某某、花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兰久利、张某某、欧某某、宋某某、米某(以下简称宋某某等十四人)因与被上诉人安某某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牡丹江中院)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的(2015)牡商初字第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牡丹江中院受理宋某某等十四人与安某某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案后,安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不属于牡丹江中院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为1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而本案诉讼标的额为510万元,因此本案不属于中级法院管辖,并认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牡丹江中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规定,牡丹江中院管辖诉讼标的额为1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诉讼标的额为510万元,因此,安某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对于安某某提出的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问题,待解决本案管辖权问题后,由有管辖权的法院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安某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安某某现住牡丹江市,回民医院住所地亦在牡丹江市,本案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均在牡丹江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2015年5月1日起实施,该规定适用于实施后受理的案件,牡丹江中院收到宋某某等十四人的起诉状的时间是2015年5月1日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3月31日公布的《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根据该标准规定,牡丹江中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起诉时的诉讼标的额为510万元,符合牡丹江中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故本案应由牡丹江中院管辖。
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牡商初字第68号民事裁定;
本案由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秀华 代理审判员 吕庆华 代理审判员 付 峰
书记员:付茂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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