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某
刘新杰(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
马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陵城支公司
王伟
原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吴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杰,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山东省陵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陵城支公司。
住所地陵城区陵州路12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张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陵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陵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杰、被告人保陵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马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5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159595.27元。
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6日,原被告在宁武路吴桥县铁城镇十字路口东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
经吴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认定,被告马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宋某某无责任。
鲁N×××××号车在被告人保陵城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因与被告协商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马某某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被告人保陵城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在核实本次交通事故真实无误、肇事车辆确为被保险车辆以后,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在不存在责任免除的情况下,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赔偿。
被告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停运损失等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无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被告主张原告存在挂床现象,主张原告治疗天数24天,对药费应当扣除没有实际治疗的床位费,但被告对于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2.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应为30元/日,没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支持;3.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应按照30元/日计算,本院采信,原告主张标准过高,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3600元;4.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被告主张误工期限应计算到定残前一日,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期限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和停发工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工资表没有相关负责人和工资领取人的签字,不符合公司财会部的规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虽不足以证明其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的情况,但是可以按照同行业平均工资计算,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其单位经营范围属于农林牧渔业,故本院参照农林牧渔业行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期限本院支持(131日+60日)=191日;5.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护理费标准过高,对护理人数不认可,对护理期限不认可。
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具体护理人员以及具体收入情况,但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确产生了护理费,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行业平均工资33543元/年计算。
护理期限同鉴定的护理期限;6.对于原告主张的人伤的鉴定费,被告对票据无异议,但主张不属于其赔偿范围,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7.对于原告因九级伤残,主张的精神损失费12000元,被告主张数额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和事故责任比例,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8.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264元,被告不认可,考虑到原告在住院和处理交通事故期间必然要产生交通费用,本院根据事故发生地、医院所在地与原告住所地之间的距离酌定;9.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伤残等级,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10.对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被告主张应待实际发生后主张,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系依据鉴定报告确定的必然会产生的费用,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11.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主张亲属关系证明应加盖户籍公章,同时计算标准综合计算应为被扶养人生活费13年,剩余1年应按照二分之一护理计算,本院结合证据依法计算。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基本无争议,主要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赔偿数额的事实和理由。
现针对以上焦点分析如下: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中医疗费21015.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人伤鉴定费2580元、伤残赔偿金44204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的损失项目,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以上损失确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主张合理合法,证据确实充分,计算方式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按照2015年农林牧渔业行业平均工资19779元/年计算,计算191日,即19779元/365日×191日=1035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支持按照33543元/365日×(30+120)日=13785元。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800元。
原告主张营养费过高,本院酌定360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支持9023元/年×13年×20%+9023元/年×13年×20%÷2人=24362元。
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21015.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人伤鉴定费2580元+伤残赔偿金44204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误工费10350元+护理费13785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3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362元=145396元。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陵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限额10000元+伤残限额108081元=118081元,对于超出交强险的27315元,由被告人保陵城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陵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45396元;
二、被告马某某在本案中不再对原告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92元,由原告宋某某承担49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陵城支公司承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基本无争议,主要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赔偿数额的事实和理由。
现针对以上焦点分析如下: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中医疗费21015.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人伤鉴定费2580元、伤残赔偿金44204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的损失项目,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以上损失确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主张合理合法,证据确实充分,计算方式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按照2015年农林牧渔业行业平均工资19779元/年计算,计算191日,即19779元/365日×191日=1035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支持按照33543元/365日×(30+120)日=13785元。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800元。
原告主张营养费过高,本院酌定360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支持9023元/年×13年×20%+9023元/年×13年×20%÷2人=24362元。
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21015.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人伤鉴定费2580元+伤残赔偿金44204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误工费10350元+护理费13785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3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362元=145396元。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陵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限额10000元+伤残限额108081元=118081元,对于超出交强险的27315元,由被告人保陵城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陵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45396元;
二、被告马某某在本案中不再对原告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92元,由原告宋某某承担49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陵城支公司承担3000元。
审判长:张璇璇
书记员:于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