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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付与冯某某、曲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宋某付,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邱县人,。
委托代理人:杨春秀,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宋某付之妻,。
被告:冯某某,又名冯山根,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邱县人,。
被告:曲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邱县人,现住邱县,。
委托代理人:李文英,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付与被告冯某某、曲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付的委托代理人杨春秀、被告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现金人民币4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被告冯某某借原告现金45000元,被告曲某某是借款担保人。被告冯某某分两次偿还了12000元利息。后经原告催要,两被告拒不偿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日,被告冯某某向原告宋某付借款现金人民币15000元。当日,被告冯某某向原告宋某付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15‰。上述借款,均由被告曲某某提供担保。事后,被告冯某某分两次向原告宋某付还款12000元。2014年9月,被告冯某某向原告宋某付承诺于2014年10月偿还借款,但被告冯某某未还款。2017年6月5日,原告宋某付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冯某某提供借款,被告冯某某应予及时偿还,被告曲某某以担保人名义在借条上签名按手印,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据原告陈述,被告冯某某承诺于2014年10月还清借款,该被告未依承诺还款,原告即应于承诺的还款期限届至后6个月内,要求被告曲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并在诉讼时效内起诉该被告,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法定期限内已要求被告曲某某承担保证责任,故该被告的保证责任免除,故原告要求被告曲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又因,被告冯某某向原告出具的30000元借条上约定有利息,原告称被告冯某某偿还的12000元现金系利息的陈述符合情理,另根据民间借贷的一般交易常理,15‰应为月利率,自借款发生时起计算到2017年7月原告起诉时止,利息为20000多元,现原告仅起诉借款本金,未要求偿付利息,是原告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尊重。综上所述,现原告要求被告冯某某偿还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曲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法定期限内要求该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曲某某依法免除保证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宋某付偿还借款现金人民币45000元;
二、驳回原告宋某付要求被告曲某某就上述还款内容承
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九凡 人民陪审员  张海龙 人民陪审员  李轩宇

书记员:王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满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四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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