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某
吕建栋(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
许健(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刘玉刚(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唐志伟(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原告:宋某某,工人。
委托代理人:吕建栋,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健,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无业。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负责人:黄玉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玉刚,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志伟,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沧州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海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吕建栋、许健,被告陈某某,被告平安财险沧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宋某某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某某提交的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等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被告陈某某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的冀J×××××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沧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依法被告平安财险沧州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以责按100%比例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履行赔付义务后,被告陈某某对被告保险公司赔付的部分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宋某某在2014年6月16日前知道并实际发生的损失,经黄骅市交警大队调解,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有效。该损失因原告宋某某已得到赔付,在本案中不再涉及。被告陈某某已赔偿原告宋某某包括博爱医院医疗费1356元在内的各项损失1500元,可由被告陈某某向被告平安财险沧州公司主张理赔。原告宋某某对赔偿协议履行后知道和产生的损失,依法有权利继续向被告方主张赔偿,本案中仅就此部分损失作出判定。
原告宋某某脾脏破裂与本案交通事故关联性的司法鉴定,当事人各方均无异议,应予确认。依据该鉴定结论,本院确认宋某某脾脏破裂系外力所致,不排除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宋某某在博爱医院住院期间做了胃镜检查,检查结果胃部未见异常,因胃与脾系紧邻的器官,据此可以得出结论,宋某某之所以做胃镜检查,该部位的疼痛可能来自脾脏。黄骅市人民医院的诊断结果,确定宋某某的脾破裂为迟发性脾破裂,该结论系在进行各项检查的基础上作出的,具有事实依据,且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应予确认。宋某某在2014年6月16日签订的赔偿协议,仅涉及在博爱医院住院产生的相关损失,即其在签订赔偿协议时尚不知道有其他损失,据此可以判断,发生事故后至签订赔偿协议时,宋某某受到新的创伤致脾破裂的可能性很小。其签订赔偿协议至6月18日因脾破裂在黄骅市人民医院住院,仅有2天时间,按宋某某陈述,此期间其一直在家休养。其因伤在家休养几天,符合一般规律,故此期间其受到新创伤致脾破裂的可能性也较小。综合以上事实及证据,宋某某脾破裂的形成原因,均指向本次交通事故。同时,被告陈某某认可宋某某的脾破裂系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被告平安财险沧州公司无证据证实交通事故后宋某某二次受伤。据此,本院应确认宋某某的脾破裂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宋某某在交警队调解之后的损失,应由被告方承担。
原告宋某某主张的损失应予支持的部分:1、医疗费,其在黄骅市人民医院治疗费用13841元,有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及病历、诊断证明、用药详单等证据证实,应予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在黄骅市人民医院住院13天,按每天50元计算,应确认650元。3、误工费,宋某某在黄骅市广播电视服务公司维修部工作的事实,有误工证明、单位营业执照及劳动合同证实,且误工证明及劳动合同均有负责人签字,应予确认。其工资表无负责人签字,证据形式不完整,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确认。其工资可比照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行业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结合其脾摘除伤情,参照公安部相关标准,酌定支持90天。误工费合计支持28409元÷365天×90天=7002元。4、护理费,原告在黄骅市人民医院住院13天,住院期间由妻子邵国平护理,符合伤情需要;主张护理费按河北省社平工资标准计算,符合相关规定,应予采信。护理费支持116.5元×13天=1514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八级伤残,其在黄骅市城区居住,主张按河北省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有伤残鉴定书、户口页、身份证等相关证据证实,应予采信。应支持22580元×20年×30%=135480元。6、伤残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关联性鉴定费合计4090元,均有票据证实,应予确认。该费用属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八级伤残及无事故责任的事实,酌定支持18000元。其主张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依法应予采信。8、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的实际需要,酌定支持200元。各项损失合计支持180777元。
原告宋某某的180777元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沧州公司在冀J×××××号轿车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损失赔偿项下,赔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合计110000元;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合计60777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沧州公司在该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以责按100%比例赔付原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宋某某各项损失180777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履行赔付义务后,被告陈某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至以下指定账户,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账号:04×××47。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5元,由原告宋某某承担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955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宋某某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某某提交的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等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被告陈某某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的冀J×××××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沧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依法被告平安财险沧州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以责按100%比例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履行赔付义务后,被告陈某某对被告保险公司赔付的部分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宋某某在2014年6月16日前知道并实际发生的损失,经黄骅市交警大队调解,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有效。该损失因原告宋某某已得到赔付,在本案中不再涉及。被告陈某某已赔偿原告宋某某包括博爱医院医疗费1356元在内的各项损失1500元,可由被告陈某某向被告平安财险沧州公司主张理赔。原告宋某某对赔偿协议履行后知道和产生的损失,依法有权利继续向被告方主张赔偿,本案中仅就此部分损失作出判定。
原告宋某某脾脏破裂与本案交通事故关联性的司法鉴定,当事人各方均无异议,应予确认。依据该鉴定结论,本院确认宋某某脾脏破裂系外力所致,不排除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宋某某在博爱医院住院期间做了胃镜检查,检查结果胃部未见异常,因胃与脾系紧邻的器官,据此可以得出结论,宋某某之所以做胃镜检查,该部位的疼痛可能来自脾脏。黄骅市人民医院的诊断结果,确定宋某某的脾破裂为迟发性脾破裂,该结论系在进行各项检查的基础上作出的,具有事实依据,且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应予确认。宋某某在2014年6月16日签订的赔偿协议,仅涉及在博爱医院住院产生的相关损失,即其在签订赔偿协议时尚不知道有其他损失,据此可以判断,发生事故后至签订赔偿协议时,宋某某受到新的创伤致脾破裂的可能性很小。其签订赔偿协议至6月18日因脾破裂在黄骅市人民医院住院,仅有2天时间,按宋某某陈述,此期间其一直在家休养。其因伤在家休养几天,符合一般规律,故此期间其受到新创伤致脾破裂的可能性也较小。综合以上事实及证据,宋某某脾破裂的形成原因,均指向本次交通事故。同时,被告陈某某认可宋某某的脾破裂系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被告平安财险沧州公司无证据证实交通事故后宋某某二次受伤。据此,本院应确认宋某某的脾破裂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宋某某在交警队调解之后的损失,应由被告方承担。
原告宋某某主张的损失应予支持的部分:1、医疗费,其在黄骅市人民医院治疗费用13841元,有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及病历、诊断证明、用药详单等证据证实,应予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在黄骅市人民医院住院13天,按每天50元计算,应确认650元。3、误工费,宋某某在黄骅市广播电视服务公司维修部工作的事实,有误工证明、单位营业执照及劳动合同证实,且误工证明及劳动合同均有负责人签字,应予确认。其工资表无负责人签字,证据形式不完整,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确认。其工资可比照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行业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结合其脾摘除伤情,参照公安部相关标准,酌定支持90天。误工费合计支持28409元÷365天×90天=7002元。4、护理费,原告在黄骅市人民医院住院13天,住院期间由妻子邵国平护理,符合伤情需要;主张护理费按河北省社平工资标准计算,符合相关规定,应予采信。护理费支持116.5元×13天=1514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八级伤残,其在黄骅市城区居住,主张按河北省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有伤残鉴定书、户口页、身份证等相关证据证实,应予采信。应支持22580元×20年×30%=135480元。6、伤残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关联性鉴定费合计4090元,均有票据证实,应予确认。该费用属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八级伤残及无事故责任的事实,酌定支持18000元。其主张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依法应予采信。8、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的实际需要,酌定支持200元。各项损失合计支持180777元。
原告宋某某的180777元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沧州公司在冀J×××××号轿车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损失赔偿项下,赔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合计110000元;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合计60777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沧州公司在该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以责按100%比例赔付原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宋某某各项损失180777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履行赔付义务后,被告陈某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至以下指定账户,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账号:04×××47。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5元,由原告宋某某承担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955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董海荣
书记员:侯俊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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